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18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請人 謝諒 獲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書賓 等2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93號裁定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確定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法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2裁定參照)。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係以聲請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為聲請再審之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但法官未依法迴避,竟於迴避案分案及確定前為裁判,該裁判無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497條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曾聲請法官迴避,但法官未依法迴避,竟於迴避案分案及確定前為裁判,該裁判無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查,本院101年7月10日所為之101年度抗字第893號裁定業載明「另抗告人所提異議、回復原狀、法官迴避、暫停本件訴訟程序等,與法定程序不合或與本件抗告無涉,附此敘明。」,足證本院係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法定程序不合而未分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業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法官於迴避案分案及確定前為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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