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110號聲請人 楊大錡 即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另依同法第63條該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可參。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2屆第7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4、7、10、14、16、17條,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業於94年3月1日經臺北市民政局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經第2屆第7次董事會於101年5月20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暨組織章程及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委託書等在卷足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14、16、1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4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然查,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是否為臺北市政府核定古蹟(台北清真寺)之唯一管理暨代表單位應由文化資產保存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釐清,而非於捐助暨組織章程自行增訂上開文字,另原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記載捐助人,乃法人捐助方法之記載,修訂後將之刪除反使捐助方法不明,況且,上開二條文之修正與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故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惟本院觀之修訂後內容增訂第3項「除本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權責及第八條與第十七條規定必須經董事會議決以外,其他寺務、人事以及一般管理事項得由常務董事會代表董事會行使職權」等語,依該條文後段文義常務董事會得代表董事會行使一部分董事會職權,如此,是否即剝奪董事會之職權,又若董事會與常務董事會決議不同時,應如何處理均產生疑義,故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條文之修訂反而使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權責劃分不明確,有礙於該法人之經營管理,於法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