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謝東霖 相對人 施建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雄簡字第6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於101年5月22日聲請系爭本案事件之法官迴避,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不能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提起抗告所為駁回裁定,依同一法理,亦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楊詠惠法官王靖茹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