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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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慶豪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關於「溫信雄」之記載,應更正為「 溫弘文 」,並增列「被告譚慶豪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溫弘文之自由權利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