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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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6行「並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予補充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欄倒數第2行「 陳齊峰 」,應予補充為「該店之店長陳齊峰」;倒數第1行「得手後離去」,應予補充為「得手後放置於其所著大衣內,僅將其另行選購之麥香奶茶1瓶完成結帳,所竊物品未結帳即離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又其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暨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未能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參酌其具有中度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參偵卷第10頁及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10號被告連維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中和景秀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由陳齊峰所管領之光碟片10片(價值共新臺幣4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維傑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齊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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