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887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欣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新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物(103年度白保字第220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而應優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外,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認其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而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該案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4年8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3691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德公司)所購買之單味中藥粉末產品,該產品固未檢出加有西藥成分,惟其未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而未取得藥品許可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22日檢驗報告暨103年5月26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年他字第1261號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一德公司進貨,用以做成外用藥膏以供患者貼用,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4頁背面),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揮牛角│2│├──┼─────────┼──┤│2│揮青黛│2│├──┼─────────┼──┤│3│白芨│4│├──┼─────────┼──┤│4│揮枯礬│6│├──┼─────────┼──┤│5│地鱉蟲│2│├──┼─────────┼──┤│6│揮爐甘石粉末│1│├──┼─────────┼──┤│7│人蔘│1│├──┼─────────┼──┤│8│外用生南星│3│├──┼─────────┼──┤│9│揮磁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