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銘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銘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容留附表一「性交易女子」欄所示7名成年女子,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B、C房及同街131號5樓A、B、C、D房內(下稱129號B、C房、131號A、B、C、D房),與該等女子自行招攬或由甲○○媒介而來之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或由女子以口或手撫摸、套弄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蔡銘宏則向該等女子抽取報酬以營利(性交易之女子、期間、類型及價格、接客人次、被告抽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前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在131號B房容留女子VUTHIOANH、TRUONGTHITRANGNHUNG(均越南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認定涉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共2罪,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又於同年0月間在131號D房容留 柯秀珍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認定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確定,有該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7-386頁、簡卷第11-18頁),其犯罪時間雖與本案有部分重疊、且地點相同,惟被告於該等前案中容留之女子與本案不同,與本案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9、315-317頁),核與證人即女子LETHIN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性交易女子」欄所示其餘6名女子及男客VOVANTUNG、 翁添木王魯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77、85-89、101-105、109-111、117-121、125-127、133-137、141-143、151-170、193-1
99、243-25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SRIUTAMI、YANGYUENCHADAYASUPHAYA、LETHI
NO、TRANTHITRINH、BENJAMAPORNPOOMKHUNTHOD與被告等人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8、53-56、61-68、221-239、287-30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中,所謂「
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僅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規定中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而容留女子對多數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且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對象不同者,即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而容留以營利之不同行為態樣,應於罪名中分別表明,此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即明。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
褻罪,併列容留及媒介之行為態樣,且未區辨各女子之性交易態樣,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援引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所援引之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容留之女子與男客性交時,其過程中與同一男客另有猥
褻行為者,被告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即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容留附表一所示7名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其容留同一女子多次性交或猥褻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惟其容留不同女子性交或猥褻之犯行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判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9-375頁、簡卷第11-18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均係在上述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無從論以累犯論擬,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亦屬累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無
視法令,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以謀私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而其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間,其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期間、行為態樣、接客人次及其抽取之報酬金額各有不同,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輕重有別;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而為低收入戶,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母及胞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故必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中存有被告與SRIUTAMI
、YANGYUENCHADAYASUPHAYA等人間Line訊息,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1-292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監視器鏡頭、螢幕,經被告陳明
係房東所裝設(見偵卷第19、316頁),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MIUI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保險套3批、保險套66個、潤滑液4瓶、潤滑劑2瓶及
潤滑劑1條等物,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女子所持有,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3-56、63-68頁),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犯罪所得如「被告抽取報酬」欄
所示,業據附表一「性交易女子」欄所示7名女子證述明白,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41,100元(計算式:30,000+1,500+40,000+3,600+6,000+60,000=141,100),未據扣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扣案BENJAMAPORNPOOMKHUNTHOD之性交易所得2,000元、
PHAMTHITHANHNGA之性交易所得1,200元及DOTHILE之性交易所得1,200元(見偵卷第68頁),係上述女子自行向男客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並未上繳被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警方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旨(見偵卷第68頁),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編號性交易女子性交易期間性交易之行為態樣及價格接客人次被告抽取報酬罪名及宣告刑1SRIUTAMI(印尼籍)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性交(全套)每次1,300元/猥褻(半套)每次1,300元100人每次抽300元,共抽得3萬元。蔡銘宏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YANGYUENCHADAYASUPHAYA(泰國籍)1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猥褻(半套)每次1,300元5人每次抽300元,共抽得1,500元。蔡銘宏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TRANTHITRINH(越南籍)111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性交(全套)20分鐘2,000元、60分鐘3,000元50人20分鐘抽800元,60分鐘抽1,400元,共抽得4萬元。蔡銘宏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BENJAMAPORNPOOMKHUNTHOD(泰國籍)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性交(全套)每次2,000元/猥褻(半套)每次2,000元。4人每次抽900元,共抽得3,600元。蔡銘宏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PHAMTHITHANHNGA(越南籍)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猥褻(半套)每次1,200元20人每次抽300元,共抽得6,000元。蔡銘宏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DOTHILE(越南籍)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猥褻(半套)每次1,200元200人每次抽300元,共抽得6萬元。蔡銘宏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LETHINO(越南籍)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猥褻(半套),女子自己拉客每次收1,500元、被告媒介每次收2,000元48人女子自己拉客每次抽200元,被告媒介每次抽300元。該女子原需上繳9,400元,但尚未上繳即遭查獲,被告未抽得報酬。蔡銘宏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內容1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2監視器鏡頭8顆3監視器螢幕2臺4MIUI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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