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附民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94號原告 王水圳 被告 林正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被告林正儀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告王水圳係於本院判決後,於108年11月1日具狀(經本院於同日收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書狀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之後始提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