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亞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亞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凌晨0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1日凌晨0時44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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