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 張曼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萬素真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萬素真寄發存證信函,係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為之,經郵局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最後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聲請人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8年11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7771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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