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聲請人 曾長森 相對人 張鄧玖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鄧玖妹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張鄧玖妹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104年4月2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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