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壹公克、零點零參陸公克、壹點零貳玖公克、零點玖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81公克、0.036公克、1.029公克、0.958公克,含包裝袋4只,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卷第76頁),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