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47、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73、12361、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因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法遞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又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名下帳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各別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告訴人 元嘉新 遭詐騙而儲入該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其提供「BitoPro」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告訴人 李心怡 、 沈佩妤 、 蔡志偉 、 王和德 遭詐騙而儲入該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為5萬元,可見被告分別提供帳戶而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均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另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手工編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字第648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於不同時點,分別交付不同帳戶予同一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合計9,800元之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647號卷第28頁反面),堪認該等報酬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