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秀美 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秀美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務總額2,131,82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31,5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其女莊○茹扶養費用8,538元,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提出5,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3月1
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每月薪資27,4
7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薪資、補助收入,應係可採。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31,519元(計算式:4,049元+27,470元=31,51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其女莊○茹扶養費用8,538元等節,審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屬適當;惟其女每月領有補助款3,008元,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經以前開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7,076元、扶養人數2人計算,應以7,034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元-3,008元)÷2人=7,034元】。循此,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應有7,409元(計算式:31,519元-17,076元-7,034元=7,409元)。另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216元,亦有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之財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尚有餘額7,409元,且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078,547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5,216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7,409元計算,需費時45.82年【計算式:(4,078,547元-5,216元)7,409元÷12月≒45.82年】方能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限約11年,依其現在收支情形至退休為止,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債權人債權本金債權利息本院卷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5,504元第119頁至第120頁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615元259,712元第121頁至第136頁3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8,816元486,913元第137頁至第141頁4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197元1,048,360元第143頁至第171頁42,695元110,141元5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6,436元752,407元第219頁至第227頁6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3,979元154,763元第229頁至第243頁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合計1,266,242元2,812,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