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辰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涂辰 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列、第7列之「藍芽喇叭」均應更正為「藍牙喇叭」)。
二、審酌被告涂辰諭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夾娃娃機台贈品及庫存,翌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告訴人 黃仕國 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773年7月4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告涂辰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辰諭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搭載女友 劉淑淳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竊取黃仕國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藍芽喇叭8個、洗衣精1罐、遙控車2台、泡麵3碗,得手後與劉淑淳乘自行車離去。嗣經黃仕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通知涂辰諭到場,並扣得上開藍芽喇叭8個、洗衣精1罐、遙控車2台、泡麵3碗(涂辰諭自動交出,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仕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辰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仕國、劉淑淳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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