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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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34號、第2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福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福於民國106年7月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左轉幸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至○○路00號前,於沿中平路左轉幸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超越同向前方由 唐德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所駕駛甲車之右後視鏡,擦撞唐德偉所騎乘乙車之左後視鏡,致唐德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8月17日22時3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唐德偉之妻 林玉芳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唐德偉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158頁),導致唐德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8月17日22時3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之罪責,辯稱:我開車都會保持安全距離,是唐德偉自己騎車因為身體狀況問題偏過來擦撞到我駕駛的車才倒地受傷致死,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左轉
幸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至○○路000號前,於沿中平路左轉幸福路時,超越同向前方由唐德偉騎乘之乙車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唐德偉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8月17日22時3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有新泰綜合醫院10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106年7月10日、同年8月9日、18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3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4月26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519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手術紀錄、ProgressNote、檢驗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共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0月2號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67369號函附相驗照片18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此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件、車號0000-00、000-000車輛車籍查詢各1紙、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張、及原審就檔名「00000000中平路、幸福路口全景(101_3\\r\\n)-(R103-G05-048-D00)-00000000-000000-mod」、「IMG_7079」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共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7頁、相卷第42、18、41頁、審交易卷㈡第7至609頁、偵卷第33至53頁、相卷第62至
68、19、45、51、52至56、2、12、13至14、35至36、37、38頁、原審卷第58至60、67至70頁)等證據在卷可以證明,就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經鑑定證人 王瑩瑋 依據卷內錄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唐
德偉所騎乘之同型車輛量測資料鑑定結果可見,依錄影紀錄截圖第50張影像,可以清楚看到乙車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前方,再往前推到第55張影像,此時乙車還是在甲車右前方,再往前推到第59張,乙車與甲車幾乎是並行的狀態行駛,可見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甲車,確實是超越唐德偉所騎乘之乙車無誤。再往前推到第65張截圖時,乙車是在甲車的右前側,乙車車輪位置大概在甲車的右前輪附近,再往前推到第68張截圖時,乙車的前輪大概在甲車右前輪稍微後面一點,此時乙車與甲車已經發生碰撞。此乃係因乙車的前輪到後視鏡距離大約0.6公尺,甲車的右前輪的前緣距離右後視鏡大約95公分左右,也就是0.6公尺,輪胎中心點離後視鏡大概是
0.6到0.7左右,因此導致乙車的左後視鏡與甲車的右後視鏡發生擦撞(本院卷第127-133頁),顯見被告駕駛甲車超越乙車時,與乙車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無誤。再往前推到第95張錄影紀錄截圖亦可見,甲車行駛的路徑是慢慢靠近右邊,也就是被告所駕駛的甲車行駛軌跡有略為往右偏,而依據第68張截圖鑑測結果可見,乙車的前輪與甲車的右側邊的距離只有22公分左右,前後的距離也對應到兩車相互碰撞的地方,明顯可見兩車左右距離間隔不足(本院卷第133頁),足證被告駕駛甲車超越乙車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所駕駛甲車之右後視鏡,擦撞唐德偉所騎乘乙車之左後視鏡,致唐德偉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車既於超越乙車時,業已保持
一定間隔,甲車自乙車左後方向前行駛越過乙車車頭後,乙車有向甲車偏移行駛之情形,本件兩車發生擦撞,係因唐德偉生前就有長期喝藥酒的習慣,所以他的身體狀況與一般正常人不一樣,是唐德偉當時所騎乘之乙車向左偏移騎乘而擦撞的甲車所致,且原審也當庭勘驗過錄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超越乙車,在甲車車頭越過乙車後,乙車有向左偏移騎乘之情,難認被告就保持甲、乙兩車並行間隔一節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云云。惟查,⒈經本院複勘原審勘驗之錄影紀錄結果可見,在案發時間07秒時,被告駕駛甲車超越同向唐德偉所騎乘之乙車,被告駕駛的甲車的車身過一半之後,唐德偉所騎乘的乙車與被告所駕駛的甲車在自甲車的右側發生碰撞,唐德偉所騎乘的乙車隨即倒地(本院卷第69頁),顯見並無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甲車自乙車左後方向前行駛越過乙車車頭後,乙車有向甲車偏移行駛之情(即原審勘驗結果編號2、3所示),其後乙車始人車倒地之情節,顯見原審此部分勘驗結果之判斷記載,顯與錄影紀錄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⒉又被告就醫當時,依據聯合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並無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偵27534卷第27頁),而因此可能因有喝藥酒習慣,導致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不能安全駕駛,致騎車突然左偏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情形,亦甚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兩車發生擦撞,係因唐德偉生前就有長期喝藥酒的習慣,所以他的身體狀況與一般正常人不一樣,是唐德偉當時所騎乘之乙車向左偏移騎乘而擦撞的甲車所致,顯屬無稽推諉卸責之詞。⒊再者,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超越乙車時,甲車之行駛路徑確實是略為往右偏,並非唐德偉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偏,已如上述。又依據鑑定證人出具之第68張錄影截圖鑑測結果可見,乙車的前輪與甲車的右側邊的距離只有22公分左右,前後的距離也對應到兩車相互碰撞的地方,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超越乙車時確實是略為往右偏,導致甲車與乙車因此未能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並非唐德偉所騎乘的乙車有何向左偏移之情形。⒋而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機車的大概車寬是0.7公尺,如果切半的話它的左側面大約0.35公尺,甲車的右後視鏡凸出來大概22公分左右,最好的保持安全距離是0.57公尺左右,但是因為保持左右間隔距離明顯不足,從第50張到第95張其左右距離明顯小於57公分,所以兩車的碰撞,是因為甲車沒有保持左右的安全距離而產生;至於乙車的行駛路徑,依據我的補充報告附件5的地方,乙車的行進軌跡實際在道路邊線的邊緣,因為道路邊線的線寬大概15公分,所以他在15公分的範圍內,剛開始在第50張的時候,離道路邊線稍微右側的地方,慢慢到道路邊線的左側,行進軌跡就是在附件5裡面有標示機車的行進軌跡,就是黃色點狀行駛的軌跡是用機車在第50張到68張,由此行進軌跡可知,乙車的行進軌跡有沒有往左偏大幅行駛,造成擦撞到甲車的可能性。綜合錄影紀錄及截圖可以明確認定:①甲車行駛在後,乙車行駛在前,甲車在超越乙車的過程裡面擦撞乙車倒地,造成事故。②甲車在超車過程裡面,它所保持左右間隔距離大約22到40公分左右,明顯是不足的,如果要安全通過的話,左右間隔距離至少要57公分,故22至40公分明顯是不夠。③乙車行進的軌跡它沒有往左側大幅偏駛,造成他去擦撞甲車右前角落的這種狀況。甲車移到道路邊線的距離,對到是0.4,再過來是0.39,再過來0.28公尺,再過來0.24,到最後是0.18,故從甲車的行進軌跡來看,它是往右側稍微偏駛的現象,以駕駛來講算是正常現象。④乙車並沒有跟甲車右前保險桿、前輪產生擦撞,因為有左右間隔距離在。故兩車的碰撞剛開始的碰撞點是乙車的左後視鏡與甲車的右後視鏡,而且是甲車在超越的過程中所發生(本院卷第149-150頁),此與本院依據鑑定證人所提出錄影鑑定截圖分析結果之判斷一致。綜上已足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兩車發生擦撞,係因唐德偉生前就有長期喝藥酒的習慣,所以他的身體狀況與一般正常人不一樣,是唐德偉當時所騎乘之乙車向左偏移騎乘而擦撞的甲車所致云云,並非事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1
65937號函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一、李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唐德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1-142頁),此與原審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車左轉彎行經路口進入路段,超越前方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導致撞撃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乙車左轉彎行經路口進入路段,正常行駛於路段上,並未違反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認應維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1.李福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唐德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均相符,亦有卷附該大學111年5月2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以佐證(原審卷第285-306頁),上開鑑定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及鑑定證人王瑩瑋教授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無誤。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鑑定證人王瑩瑋的鑑定過程並無親自履勘甲車與乙車的實體,僅根據交通事故的錄影光碟做定格截圖作為全盤認定,其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也有可能是錯誤的,鑑定證人之前到庭作證時,只說甲車的右側的右後視鏡與乙車的左後視鏡「可能」發生碰撞,沒有辦法從定格截圖畫面看出兩車的右後視鏡與左後視鏡確實有發生碰撞,只是「可能」,因此鑑定證人的鑑定意見,就是摻雜鑑定證人主觀的認知云云,無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觀上的辯解卸責之詞,亦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至於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後視鏡,與唐德偉所騎乘之乙車左
後視鏡是否有擦撞刮痕,因乙車倒地後左後視鏡已因磨擦地面,造成較深度且數道之刮痕(偵27534卷第53頁),且本件案發時間迄今已過五年有餘,已難保存跡證再進行甲車右後視鏡與乙車左後視鏡擦撞之鑑定,自無再贅行鑑定甲車右後視鏡與乙車左後視鏡是否有摩擦痕跡之必要。況依上開證據顯示,已足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甲車在左轉超越同向前方由唐德偉騎乘之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所駕駛甲車之右後視鏡,擦撞唐德偉所騎乘乙車之左後視鏡,致唐德偉因此人車倒地所致,已甚明確,亦無再以甲車右後視鏡與乙車左後視鏡鑑定有無擦撞及摩擦痕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27534卷第19-21)及上開本院勘驗、鑑定證人之鑑定錄影紀錄截圖顯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超越同向前方由唐德偉騎乘之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所駕駛甲車之右後視鏡,擦撞唐德偉所騎乘乙車之左後視鏡,致唐德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雖然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刪除第2項之規定,並同時提高原條文第1項之刑度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請路人報案並移置車輛,有警詢
筆錄(偵27534卷第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7534卷第23頁)。是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此僅屬抗辯權之行使,且本件被告係過失犯罪,並非故意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既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素行尚稱良好、與害人並無任何關係、駕駛甲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義務之程度、因過失導致駕駛乙車之被害人死亡結果,及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尚能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時主動救助被害人並自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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