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上訴人 林佩璇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被上訴人 吳妙子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被上訴人之父 吳萬貴 與上訴人共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6日繼承取得吳萬貴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於104年12月3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自94年12月26日,在系爭建物開設龍珠行從事商業活動至今,長期排他占有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登記為訴外人 鄭茶 所有,嗣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養子吳萬貴及養女 吳妹 分別共有,吳萬貴及吳妹間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存在,約定由吳妹、鄭茶之養子 鄭本源 及其家人共同居住,而上訴人之祖父 林勝昌 自吳妹處受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再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均係繼受之前之分管協議,且吳萬貴知悉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家族使用,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可認雙方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為吳萬貴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且上訴人得以所代繳之系爭建物房屋稅1,136元及代為支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租金與使用補償金7萬1,61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原登記為鄭茶所有,57年1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吳萬貴、吳妹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吳萬貴之應有部分1/2於104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吳妹之應有部分1/2於70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祖父林勝昌所有,於99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建物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2.上訴人胞兄即訴外人 林政緯 於94年12月23日申設獨資商號龍珠行,設址在系爭建物,對外經營裁縫服務業、服飾品零售業、服飾設計業與國際貿易業;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自林政緯受讓龍珠行,並辦理轉讓登記。
3.系爭建物88至103年度房屋稅均係按營業類別核計,104至110年度房屋稅均係按非住家/營業類別核計,87年以前之納稅資料已逾保管期限,基隆市稅務局無法提供。
㈡本件主要爭點:
1.上訴人抗辯其與吳萬貴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全部,有無理由?
2.系爭建物合理租金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3.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自104年12月30日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受讓設址在系爭建物之龍珠行,對外經營裁縫服務業、服飾品零售業、服飾設計業與國際貿易業(見不爭執事項1.2.),並有基隆市政府110年5月12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0117579號函檢附之龍珠行商業登記資料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57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1.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吳萬貴與吳妹間存有分管協議,即吳萬貴同意系爭建物由鄭本源、吳妹及其家人共同居住, 嗣吳妹 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之祖父林勝昌,上訴人再自林勝昌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基於該分管協議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建物原係供鄭本源及其家人共同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兩造均不爭執鄭本源、吳妹與吳萬貴同為鄭茶之養子女,彼此間具有親屬關係,則家庭成員間基於親誼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本屬合情,其間非必存有分管協議,則吳妹嗣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之祖父林勝昌,林勝昌自無可能繼受該根本不存在之分管協議,且林勝昌與吳萬貴間又無任何親屬關係,縱使吳萬貴基於親誼而允由鄭本源、吳妹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亦無從推認吳萬貴亦會同意讓毫無親誼之林勝昌暨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可就系爭建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徒以系爭建物曾由鄭本源、吳妹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之事實,逕自推論吳萬貴與吳妹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或吳萬貴亦有同意上訴人家族得就系爭建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林勝昌係因有該分管協議存在才願意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乙節,純係上訴人單方片面陳述,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自不足作為認定該分管協議是否存在之依據。
2.上訴人復辯稱吳萬貴長年以來知悉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家族作為營業使用,未有反對之表示,並約定由上訴人家族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就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之事,由上訴人家族與國產署協商繳納相關租金費用,據此主張吳萬貴與林勝昌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基隆市稅務局111年1月20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0128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11年3月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1050167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43頁、卷二第183頁),固可認系爭建物88年至102年之房屋稅係由上訴人或其祖父林勝昌、胞兄林政緯所繳納,上訴人並已支付國產署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99年10月至104年9月之使用補償金與104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租金,惟尚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所稱係吳萬貴與其家族成員約定由上訴人家族處理包含房屋稅、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等事務一事為真;上訴人雖又主張基隆市稅務局及國產署均有寄發繳納房屋稅及使用補償金之通知予吳萬貴,吳萬貴顯然知悉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家族作為營業使用,卻未曾向其等商討租金,亦可認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基隆市稅務局及國產署所寄發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吳萬貴並經吳萬貴實際收受,並非無疑,縱使吳萬貴曾收受上開通知因而知悉系爭建物遭上訴人家族占用,然吳萬貴未向上訴人家族請求占用之租金,亦僅屬消極單純之沉默,並非可推知其效果意思之積極舉動或其他情事,尚不足推認吳萬貴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家族使用系爭建物或拋棄其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係由上訴人占用全部,被上訴人及吳萬貴並無占有管領系爭建物任何部分,此與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之情況亦有未合,自難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3.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或有分管協議存在,則其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建物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龍珠行從事商業活動,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月租金行情應以每坪639元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委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即110年3月29日之合理租金,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認系爭建物之月租金單價應為每坪466元,此有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5月12日中泰(估)字第1105029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364頁),故系爭建物之月租金應以每坪466元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85頁),換算約為22.2670坪(計算式:73.61平方公尺×0.3025≒22.2670坪),又系爭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建物不當受有利益之比例為1/2,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1萬1,293元(計算式:466元×22.2670坪×1/2×12月×5年=31萬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誤將基隆市○○區000○0地號土地(下稱473之1地號土地)併入估價因素中,且系爭建物位於基隆市暖暖區,系爭估價報告選擇參考之標的則多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更將系爭建物屋齡錯誤推算為91年,故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租金單價不合理云云。而系爭建物究竟有無占用473之1地號土地於兩造間或有爭執,惟系爭估價報告已明確載明勘估標的為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故可知系爭估價報告雖將473之1地號土地列入土地標示,其仍僅係就系爭建物進行估價而未及於土地,不至發生被上訴人所稱錯誤估價之情事;另系爭建物雖位在基隆市暖暖區,然因系爭建物型態為地上1層之透天厝,結構為土磚石混合造,室內屋況老舊窳陋,整體維護保養情形不佳,經蒐集實價登錄資訊及現場勘查結果,暖暖區租賃市場較冷清,且周邊與系爭建物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案例稀少難尋,故需擴大範圍蒐集較合適之比較案例進行修正,比較價格方具可信度及參考價值,乃另採七堵區百福生活圈外圍之比較案例,決定系爭建物之合理租金等情,亦經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11年6月14日中泰(估)字第110604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則鑑定單位因考量暖暖區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案例稀少,因而擴大蒐集鄰近行政區域即七堵區之案例進行比價參考,實屬合情,且鑑定不動產交易價格或租金行情所比價參考之案例,本無須限定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只要客觀條件相近即可參酌援用,被上訴人徒以系爭估價報告選擇參考七堵區之標的而遽指系爭估價報告所為之估價不可採,顯然無據;又系爭建物雖於7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始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85頁),然系爭建物原登記為鄭茶所有,57年1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吳萬貴、吳妹分別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並有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5頁),顯然系爭建物實際建築完成日期不可能係於70年間,再參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為91年(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系爭估價報告依該折舊年數推算系爭建物屋齡為91年(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核無不當,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應自70年起算系爭建物之屋齡,洵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㈢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已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而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雖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裁判,惟仍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所代繳之房屋稅1,136元及代為支付予國產署之租金與補償金7萬1,610元為抵銷云云,均非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其非故意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云云,然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僅1/2,且對於是否有權占有乙節,上訴人應知之甚明,不致有因過失致不知之情形,故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辯其非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