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霖(原名謝月英)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謝宛霖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謝宛霖無罪,無非係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TommyChang」之對話紀錄內顯示,被告對「TommyChang」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因此被告亦為情所騙,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雖被告與「TommyChang」有以親密用語對話,然兩人從未實際碰面,被告於本件亦未投入自己的金錢供作「TommyChang」購買比特幣之用,可見其仍對「TommyChang」有所戒心,難認有長時間且深刻之信任,因此原審對於被告與「Tomm
yChang」之信任關係認定應有違誤。㈡另查,被告於兩人之Line對話中已多次懷疑帳戶之用途,其曾表示「我對你做的事情感到擔憂,你必須告訴我真相...」、「我不要你做任何欺騙的事情...」等語,而「TommyChang」回應「如果你不相信我,我可以把對方的LineID給你」,被告對此竟不繼續追問查證,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知情而仍不查證,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㈢且查,本件被告心智能力正常,社會閱歷尚屬豐富,居住環境交通發達,應能知悉將帳戶借予他人之法律風險,然被告卻配合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予「TommyChang」並幫其轉匯記項,可見其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堪以認定。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無罪,其判決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尚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經查:㈠按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此觀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觀諸被告與「TommyChang」LINE之對話,「TommyChang」頻繁的以「Dear」(中譯:親愛的)、「Mylove」(中譯:我的愛)、「lovelywife」(中譯:美麗的老婆)、「Honey」(中譯:親愛的)、「mybetterhalf」(中譯:我的另一半)等親暱用語稱呼被告,並以「yourhusband」(中譯:妳的老公)自稱,過程中並未見到被告對於「TommyChang」所講的這些親密用語,有任何反對的說法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可見被告雖未與「TommyChang」實際見面,但經過網路之對話,已對「TommyChang」產生好感,衍伸出男女朋友間的曖昧情愫存在,嗣後「TommyChang」利用被告基於對其情感上之信賴,向被告借用系爭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並表示作為買賣比特幣使用,徵之上情,被告應允之,尚無顯悖於常情,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次按,「TommyChang」取得被告上開供其使用之帳戶後,
利用被告帳戶收受、匯出款項,並與被告透過LINE對話,由被告為其轉匯款項,過程中被告雖有質疑詢問「TommyChan
g」:「(以下通話內容原文均為英文,以中譯顯示)你要告訴我真相,為何匯款人是臺灣人?」、「不希望你做任何欺騙的事」等語,「TommyChang」向被告解釋稱:「因為有臺灣人要向我買比特幣,而我只能獲得10%利潤」、「我現在必須要將錢匯給賣給我比特幣的人,親愛的我會給你看,而你可以自己看到」、「有時你也可傳訊息給給我比特幣的人,如果你不信我,我會給你那個人的Line帳號」、「親愛的我沒有對妳隱瞞,因為妳是我的另一半」等語。另被告也有於「TommyChang」說:「我還有更多款項要匯入」時,質疑稱:「告訴我你在做什麼?」、「我真的擔心」,然「TommyChang」向被告回稱:「我在比特幣平台上廣告我的銷售」、「親愛的相信我,妳不必擔心。妳的老公會幫妳」,被告則回以「我只希望你安全及健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對於「TommyChang」之作為心中雖不免有所擔心懷疑,多次向「TommyChang」確認,但還是因「TommyChang」再三解釋確實是從事比特幣交易,並以上開親暱言詞哄騙,最後基於對「TommyChang」男女情愫及信賴感,相信「TommyChang」所言為真,此可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予黃 慧甄 購買比特幣,並無自行扣除部分款項留作己用;又於轉匯款項予 黃慧 甄時,除記載被告真實姓名,並均附記「Tommy」或「TommyChang」等文字,毫無隱瞞身分(原審易字卷二第17頁、偵卷第31頁)等情,可見被告對於「TommyChang」之信賴;復佐以「Tommy
Chang」於LINE中以購買比特幣之需要,請被告撰寫內容為被告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原審誤載為124萬,應予以更正)的比特幣,並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購買,且知道購買比特幣的風險,並願意自負法律責任等文義的切結書,經被告於109年5月4日撰寫內容為上開文義的切結書,並附上本人的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後,以LINE傳送給「TommyChang」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該切結書可證(偵字卷第27至29頁),益證被告係基於對「TommyChang」男女情愫信賴感,在其親暱言詞哄騙下,無償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切結願負法律上責任,是被告辯稱,選擇相信「TommyChang」不會將本案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用於犯罪,而提供該等帳戶來收受款項及代為匯款,尚非妄言,自難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㈢再按被告若有意提供自己帳戶給詐騙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並
代替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匯而出,應知如此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的高度風險,豈有不索取相當的報酬,而甘願無償提供帳戶的道理?而從本案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來看,告訴人 張又壬 及蘇 昭錦 匯、存入款項後,被告都將這些款項全數轉匯給 黃慧甄 ,沒有自行扣除部分款項留作己用等情,有上開帳戶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89頁),雖原審附表編號2,被害人 蘇昭錦 於109年5月11日將遭詐欺之18萬元匯入被告如前之系爭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即以臨櫃方式將此筆款項轉匯至黃慧甄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但因此帳戶被警示凍結而無法匯入遭退回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雖被告又於同日(即11日)將其中10萬元分二筆匯進自己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內,仍屬被告所有名義之帳戶,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資金,復未逕行領出,據為己有,且過程中被告於LINE中質問「To
mmyChang」:「(以下通話內容原文均為英文,以中譯顯示)匯了錢,卻被退回」、「我匯款了,但是後來銀行電話告知,對方的帳戶被控制(凍結)了」、「為何銀行帳戶被控制」、「你把硬幣(比特幣)匯給他們了嗎?」、「他們將錢退回我的帳戶..」、「告訴我匯款帳號,把錢匯給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至91頁),堪認被告至此仍相信「TommyChang」因從事比特幣買賣發生狀況,且被告始終未將被害人之匯入金額隱匿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一般人有承擔風險以追逐利益的經驗法則,然被告未見有何獲利可言,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的行為動機存在。
參、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犯幫助洗錢部分,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幫助洗錢部分,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的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宛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宛霖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被告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無從追查且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被告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所結識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TommyChang」之人使用。嗣「TommyChang」即利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與「TommyChang」基於意圖為「TommyChang」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出面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按「TommyChang」指示匯入不知情之黃慧甄所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為「TommyChang」取得黃慧甄所販售之具有財產價值之比特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宛霖涉有上開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壬、蘇昭錦及證人黃慧甄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暱稱「TommyChang」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寫購買比特幣切結書、被告提供的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單號4-2020/05/07TWD100000報價/比特幣匯出證明、證人黃慧甄提供與「XieWanlin20」於109年5月4日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又壬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昭錦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6月23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153號函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681號函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9年9月9日庭呈與「TommyChang」間的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前開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為自己所申設使用,並有出借給「TommyChang」供匯、存入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再依「TommyChang」指示將匯、存入款項轉匯至黃慧甄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TommyChang」說要賺取買賣比特幣的佣金,但因他人在國外,才要向我借用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並請我匯款給黃慧甄,「TommyChang」有給我看比特幣的交易紀錄,我不知「TommyChang」是詐騙集團等語。
五、本院調查結果:㈠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間,提供自己所申設的上開合作金庫
及台新銀行帳戶給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所結識的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TommyChang」的人使用。嗣「TommyChang」即利用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使附表編號1、2所示的人因此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存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的人所匯、存入款項,按「TommyChang」指示匯入不知情的黃慧甄所申設的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為「TommyChang」取得黃慧甄所販售的比特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卷第15至19頁、133至135頁、139至14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38、本院易字卷一第31至34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壬、蘇昭錦及證人黃慧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61頁、87至89頁、37至39頁),並有被告與「TommyChang」間對話紀錄、被告手寫購買比特幣切結書、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單號4-2020/05/07TWD100000報價/比特幣匯出證明、黃慧甄與「XieWanlin20」於109年5月4日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又壬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匯款照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昭錦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6月23日合金中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681號函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9年9月9日庭呈與「TommyChang」間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23至27頁、29頁、31頁、33頁、41頁、43至55頁、65至75頁、77頁、81頁、91至97頁、99至105頁、107至113頁、115至121頁、141至151頁),因此,被告將自己申設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TommyChang」供匯、存入款項使用,導致上開帳戶成為「TommyCh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張又壬及 蘇昭錦匯 、存入款項的犯罪工具,被告再依「TommyChang」指示將此等款項轉匯入黃慧甄的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TommyChang」取得黃慧甄所販售的比特幣等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信任「TommyChang」要借用臺灣帳戶作為買賣
比特幣使用,才把自己的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借給「TommyChang」使用,並為「TommyChang」將其他人所匯入款項再轉匯給比特幣賣家,所以沒有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故意等語。因此,本案調查重點在於,被告所說情形有沒有可能是真的?如果是真的,被告有無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故意?本院將調查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08年7月左右在臉書認識「Tommy
Chang」,持續以LINE聊天一陣子等語(偵字卷第17頁);於審理時稱:「TommyChang」會稱呼我老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7頁),再參照被告與「TommyChang」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TommyChang」與被告都以英語對談,而「TommyChang」頻繁的以「Dear」(中譯:親愛的)、「Mylove」(中譯:我的愛)、「lovelywife」(中譯:美麗的老婆)、「Honey」(中譯:親愛的)、「mybetterfalf」(中譯:我的另一半)等親暱用語稱呼被告,並以「yourhusband」(中譯:妳的老公)自稱,過程中並未見到被告對於「TommyChang」所講的這些親密用語,有任何反對的說法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字卷第23至27頁),可見被告對「TommyChang」應有好感,且有類似男女朋友間的曖昧情愫存在,被告對「TommyChang」有相當的信賴關係,已十分明確。
⒉之後「TommyChang」於LINE中向被告借用本案合作金庫及
台新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並請被告代為將這些匯入款項轉匯給他人,雖然被告心理也曾有所懷疑,而向「TommyChang」稱「Youmusttellmethetruth,whythesenderisTaiwanese.」(中譯:你要告訴我真相,為何匯款人是臺灣人?」、「Idontwantyoutodoanythingdeceptive」(中譯:不希望你做任何欺騙的事)等語,「TommyChang」為減少被告的疑慮,向被告解釋稱「BecausethesenderisbyingcoinsfrommewhichIcouldonlymake10%profit」(中譯:因為有台灣人要向我買比特幣,而我只能獲得10%利潤)、「NowIhavetoremitthemoneytothepersonthatgivesthecointo
me,deariswhatIwillbeabletoshowyouandyouwillseeforyourself」(中譯:我現在必須要將錢匯給給我比特幣的人,親愛的我會給你看,而你可以自己看到)、「Sometimesyoucanalsosendamessagetothepersonthatgivesthecoin.Ifyoudon'ttrustme.IwillpasstheLineIdtoyou」(中譯:有時你也可傳訊息給給我比特幣的人,如果你不信我,我會給你那個人的Line帳號)、「Dear,Ihavenothingtohideforyoubecauseyouaremybetterfalfmylove」(中譯:親愛的我沒有對妳隱瞞,因為妳是我的另一半)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字卷第23至25頁)。另外,被告也有於「TommyChang」說「Istillhavemoreremittancescomein」(中譯:我還有更多款項要匯入)時,質疑稱「Tell
me,whatareyoudoing?」(中譯:告訴我你在做什麼?)、「Iamreallyworried」(中譯:我真的擔心),然而,「TommyChang」為安撫被告不安的情緒,向被告回稱「AmadvertisingmysalesinLocalbitcoins」(中譯:我在比特幣平台上廣告我的銷售)、「Dear,believe
inme,youdon'thavetobeworried.Yourhusbandgetsyoucovered」(中譯:親愛的相信我,妳不必擔心。
妳的老公會幫妳),被告聽聞後回以「Ijusthopeyou
aresafeandhealthy」(中譯:我只希望你安全及健康)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字卷第25頁)。再者,「TommyChang」也有於LINE中請被告撰寫內容為被告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4萬元的比特幣,並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購買,且知道購買比特幣的風險,並願意自負法律責任等文義的切結書,經被告於109年5月4日撰寫內容為上開文義的切結書,並附上本人的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後,以LINE傳送給「TommyChang」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該切結書可證(偵字卷第27至28頁),可見「TommyChang」以出售比特幣給台灣人來賺取10%傭金為理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供比特幣買家匯入款項,並請被告再代為將買家所匯入款項轉匯給比特幣賣家黃慧甄以取得比特幣,雖被告心中不免有所懷疑,並多次向「TommyChang」確認,但還是因「TommyChang」再三解釋確實要從事比特幣交易,並以上開親暱言詞哄騙,再以須書寫購買比特幣切結書取信被告,最後,被告基於對「TommyChang」男女情愫信賴感,選擇相信「TommyChang」不會將本案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用於犯罪,而提供該等帳戶來收受款項及代為匯款。
⒊再參照被告於109年5月7日將告訴人張又壬匯入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共9萬6000元款項,以網路轉帳給比特幣賣家黃慧甄的附記事項有記載「Tommy」文字;又於同年月11日將告訴人蘇昭錦存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18萬元款項,以臨櫃匯款給黃慧甄所書寫的「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言欄也有記載「TommyChang」文字,有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偵卷第31頁),可知被告有以上開文字註明的方式,向比特幣賣家黃慧甄告知匯入款項是「TommyChang」用來購買比特幣的價金,更加證明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是在為「TommyChang」從事比特幣買賣的收款及轉匯款工作,因此,被告是否可以認識或預見到自身的提供帳戶及轉匯款行為已參與到詐欺集團的分工流程中,顯然是有疑問。
⒋此外,告訴人於發現遭詐騙並向警方報案,經警方通知被告
製作筆錄後,被告即於LINE中質問「TommyChang」稱「Tellmewhathappenedtotheother50,000yuanand46,000yuan」(中譯:告訴我另外的5萬元及4萬6000元【即告訴人張又壬匯入款項】是發生什麼事?)、「Twopeopletoldthepolicethatyouscammedtheirmoney.」(中譯:有兩個人告訴警察你騙他們的錢)、「50000yuanand00000yuan,youhavealreadyreceived.
Whytheotherpartysaidyoucheatedher」(中譯:你已經收到5萬元及4萬6000元的匯款,為何另一方說你騙她)、「Tellmefirst,thepersonwhoremitted50,000yuanand46,000yuan,didyoupayhercoins?」(中譯:先告訴我,匯款5萬元及4萬6000元的人,你有沒有給她比特幣?)、「Theyremittedthemoneytomyaccount,youdidnotgivethemcoins」(中譯:他們匯款到我的帳戶,而你卻沒有把比特幣給他們)、「Ihaveremitted50,000yuanand46,000yuantoyourdesignatedaccount,whydidyounotpayhercoins」
(中譯:我將5萬元及4萬6000元匯到你指定帳戶,為何你沒將比特幣給她)、「Accordingtothepolice,she
didnotbuycoinsfromyou.Youusedthesamestatementandaskedmetohelpyou.Doyouremember?Ibelieveyou.Gaveyouthemoney」(中譯:根據警察的說法,她沒有向你購買比特幣,你用相同的說法要我幫你,你還記得嗎?我相信你,給你這些錢)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141至151頁),從被告事後知悉告訴人匯款後發現遭騙而報案,且告訴人並沒有向「TommyChang」購買比特幣,及「TommyChang」也沒有將比特幣交給告訴人等事實後的反應,可知「TommyChang」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受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由被告代為轉匯款,已超出被告主觀可預期的範圍,且違反被告當初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匯款的本意,至此可知,被告遭「TommyChang」欺騙,已相當明顯。再從告訴人蘇昭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聽這樣說,被告也是不懂被利用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被告被判有罪,我認為被告也是很無辜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三第38頁),恰可證明從一般人的觀點來看,也會認為被告是遭「TommyChang」所騙。
⒌再者,參照一般經驗法則,假如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給詐
騙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並代替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匯而出,應該會知道這樣的行為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的高度風險,豈有不索取相當的報酬,而甘願無償提供帳戶的道理?而從本案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來看,告訴人張又壬及蘇昭錦匯、存入款項後,被告都將這些款項全數轉匯給黃慧甄,沒有自行扣除部分款項留作己用等情,有上開帳戶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本院易字卷二第17、89頁),並且檢察官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既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依照人有承擔風險以追逐利益的經驗法則,當然也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動機存在。
⒍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向證人黃慧甄假稱購買比特幣而使「
TommyChang」隱身幕後;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已懷疑款項來源,卻仍選擇視而不見;從被告在將告訴人蘇昭錦存入款項轉匯給黃慧甄時遭到退回此不尋常情節,以被告學歷、年齡及生活環境來看,應該可以預見該筆款項是來自詐騙的不法所得;被告與「TommyChang」只是網友,從未見面,毫無信任基礎可言等理由,認為被告應該有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然而,被告因「TommyChang」再三解釋確實要從事比特幣交易,並以上開親暱言詞哄騙,再以須書寫購買比特幣切結書取信被告,最後,被告基於對「TommyChang」男女情愫信賴感,選擇相信「TommyChang」不會將本案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用於犯罪,而提供該等帳戶來收受款項及代為匯款,並確信自己是在為「TommyChang」從事比特幣買賣的收款及轉匯款工作等事實,已經本院在前開理由中明確認定,檢察官忽略從上開對話紀錄中觀察得出被告對「TommyChang」所存在的男女感情信賴感,與因此所生與一般人不同的風險警覺性,也未注意到被告在匯款給黃慧甄時附註內容所代表的行為意義,及被告事後發現遭騙後質問「TommyChang」的LINE對話,更重要的是,無法證明被告有從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檢察官提出的上開論點,還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最後,檢察官提出的告訴人遭詐騙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佐證本案的確存在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的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詐取告訴人款項這件事為真,但始終無法跳躍得出被告存在有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的故意存在。因此,被告辯稱:「TommyChang」說要賺取買賣比特幣的佣金,但因人在國外,才要向我借用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並請我匯款給黃慧甄,我不知「TommyChang」是詐騙集團等語,並非毫無根據的辯解,應該可以採信。
六、總結來說,檢察官所舉的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雖可使本院認定被告的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張又壬及蘇昭錦詐欺取財的入帳帳戶,且被告也有代詐騙集團將前開告訴人匯、存入帳戶的款項轉出,然而,並不能排除被告是因信任「TommyChang」導致受騙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的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會有所懷疑,而得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的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真實的程度,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將此事實不明的利益歸於被告,而對被告為無罪的諭知。
七、既然被告在本案已受無罪的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602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的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案就無不可分的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的卷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適法的處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存款時、地匯存款金額(新臺幣)匯、存入帳戶款項匯出之時、地1張又壬109年5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軟體,結識某真實姓名不詳、帳號暱稱l0000007」之人。嗣於同年5月7日,l0000007」表示其任職於WHO,因其帳戶遭葉門銀行封鎖,須要張又壬代先給付認證費用之詐術,致張又壬陷於錯誤匯款109年5月7日上午0時33分,在高雄市○○區住處網路銀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5萬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9年5月7日下午1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5萬元至 黃慧甄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網路銀行(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4萬6千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9年5月7日下午1時3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5萬元至黃慧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蘇昭錦109年5月10日下午1時34分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收ID暱稱為「C000000000000s」之人訊息,表示有小女孩急需醫療費用18萬元後,致蘇昭錦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臨櫃18萬元(現金存款)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方式將蘇昭錦匯入之18萬元轉匯至黃慧甄前開帳戶內。然因黃慧甄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於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37分而遭退回。被告再於同日下午11時16分、11時18分,先後匯出5萬元各1筆(共10萬元)於不知名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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