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8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10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泰隆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光輝 會計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
洪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27787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參本院卷p54)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頭前段小田心子小段137-2、137地號,宗地面積各為4,071.52平方公尺、1萬2,448.64平方公尺,持分均為全部),其地上有923、671、
672、673建號等4筆建物(建物門牌皆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4筆建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向被告申請上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核准在案。
2.嗣被告辦理105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依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建物權狀資料所示,僅系爭923建物經核定在案,其餘系爭671至673等3筆建物非屬核准範圍,且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是1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608.92平方公尺、10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391.08平方公尺,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101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462.6平方公尺、10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7,057.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0,846元、1,040,846元、1,105,891元、1,105,891元、1,105,891元,並續核定105年地價稅3,545,907元,合計8,945,272元。
3.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變更為1,034,735元、1,034,735元、1,100,582元、1,100,582元、1,100,582元、3,536,940元,合計8,908,156元,原告仍未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277876號(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671、672、673建號等三筆廠房早在60年代建廠後即已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從未變更使用用途,數十年來持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無論就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的程序與事實而言,均無違法。923建號之建物係於民國78年新建完工做為新廠使用,舊廠部份並未拆除,仍持續做為工廠使用,上述舊廠建號並未變更用途,依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就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而言,係指該土地如未繼續按土地稅法第18條所指工業用地使用,應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如該土地僅因工廠登記法規之規定,須辦理工廠登記註銷,另依規定辦理新廠登記時,只要仍符合工業用地之用途,則仍應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另行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必要。
2.原告自60年代設廠後即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從未改變,93年之核准公文,係因被告以原告舊廠註銷登記另設新廠未重新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為由,核定原告按一般稅率補繳88至92年度地價稅,後經原告申請復查核准撤銷應補繳之稅款,並經被告發函確認原告上述土地全部面積,自始至終均符合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事隔多年之後,被告再次核定補繳地價稅,依法不合。
3.從60年代設廠開始到78年增設新廠迄今,101、102地號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申請程序及其做為工業用地使用並無爭議,原告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並無違法逃稅,自與核課期間無關。被告從60年代開始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於78年增設新廠後亦同樣認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甚至93年一度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告異議申請復查,被告重新審核後,再度發函認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無誤。如今,在公告地價大幅調升之際,才認定新建工廠登記土地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不能全部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如果被告於原告78年度增設工廠時,即依工廠登記基地面積核課工業用地地價稅,又或者於93年度重新查核時告知此事,則原告早於當時即可將工廠登記基地面積補正,何來今日核定之鉅額地價稅,此種情形正與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38881號函所提因政府機關聯繫不週之情形相同,應准予原告按重新補正後之工廠登記基地面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4.原告於78年間申請新廠工廠登記基地面積時,因當時仍有67
1、672、673建物於同一基地上,僅於新廠登記基地面積填載8,000平方公尺,至今已近30年,被告始表示依法不合,實難令人信服。原告為解決爭議,亦主動向工廠登記機關申請補正基地面積,並經重新核准工廠基地面積為14,712.09平方公尺,足以證明被告僅按8,000平方公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其餘土地面積改按一般稅率核定補繳地價稅之做法,於法不合。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償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途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廉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償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2.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主旨: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等,經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不合規定予以剔除,致所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之所得,同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者,均應依規定補徵或補稅處罰。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核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3.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原於93年持系爭工廠登記證向被告申請按工業用地10/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核准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工業用地10/1000稅率課徵地償稅在案,此有93年8月17日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參原處分卷p43)、91年5月17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參原處分可閱卷p42)、79年6月28日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築改良物權狀(參原處分可閱卷p41)、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9月16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642867號函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廠全部資料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參原處分可閱卷p40-39、45-44)附卷可稽。
①嗣被告機關辦理105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依系爭工廠登記證及建物權狀資料所示僅系爭923建物經工廠登記證核定在案,其餘系爭671至673等3筆建物非屬上開工廠登記證核准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9月20日新北經登字第1051783532號函檢附系爭工廠登記案附平面配置圖(含計算式)影本及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且系爭工廠登記證僅核准廠地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則系爭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應可核准工業用地面積分別為2,608.92平方公尺、5,391.08平方公尺,仍按10/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其餘面積1,462.6平方公尺、7,057.56平方公尺(參原處分可閱卷p121),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10/1000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及核定105年地價稅,原非無據。
②惟經原告於76年5月19日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重測前之系
爭2筆土地設立工廠,前經工業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76年5月26日76北府建一字第142985號函核准工廠設立並教示原告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途期本許可案失效(參原處分可閱卷p139、140)。…【註:核定工廠設立許可事項:㈠廠址: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小田心子小段13
7、137-2號工業區。㈡廠地總面積:16,304平方公尺(建築面積4,543平方公尺、延面積9,002.98平方公尺、層數:2層);參原處分可閱卷p139】。
③嗣原告於78年11月6日申請工廠開工登記(參原處分可閱
卷p141),復經工業主管機關以78年11月9日78北府建一字第345163號簡便行文表復(參原處分可閱卷p144):「
一、貴廠申請工廠開工登記案經查:…②申請使用廠地內尚有其餘建物,請一併辦理登記於工廠範圍內,否則該建物使用之土地請予減少。…」。原告旋於78年11月22日(工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收文時間為同月23日)持具78莊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參原處分可閱卷p149)及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參原處分可閱卷p155、154),【變更事項:變更土地面積、建物用途面積…(變更後之基地總面積8,000平方公尺、第1層廠房面積4,300平方公尺、第2層以上辦公室面積4,459.98平方公尺、第1層避難室面積243平方公尺,合計建物總面積9,002.98平方公尺)】,並經工業主管機關以78年11月29日78北府建一字第364857號函核定工廠變更登記在案(參原處分可閱卷p159、158)【註:二、核定工廠變更登記事項:(工業區)㈠變更資本額、廠地面積、廠房面積、其他建築面積…。㈡變更後使用廠地總面積8,000平方公尺…】。
④綜上,系爭工廠登記證雖前曾經工業主管機關於76年核准
廠地總面積16,304平方公尺,惟廠地內系爭671、672、673等3筆建物未取得工廠登記,經原告於78年11月23日持具78莊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及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自行申請變更廠地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亦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是本案應採系爭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比例分配核准廠地面積【系爭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可核准按工業用地率課徵地價稅如下:即廠地面積8,000平方公尺*〔系爭101地號面積4,071.52平方公尺/(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4,071.52平方公尺+系爭102地號土地面積12,448.64平方公尺)〕;廠地面積8,000平方公尺*〔系爭102地號面積12,448.64平方公尺/(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4,
071.52平方公尺+系爭10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萬2,448.64平方公尺)〕,故系爭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1,971.66平方公尺及6,028.34平方公尺應准按工業用地10/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099.86平方公尺及6,420.3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補徵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核定105年地價稅應變更為1,034,735元、1,034,735元、1,100,582元、1,100,582元、1,100,582元、3,536,940元,以為妥適。
4.系爭2筆土地雖屬90年10月26日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惟本案屬工廠管理輔導法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前之案件,有關工廠登記事項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依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該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承上,90年3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前,本國之工廠應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已如前所述本案系爭671至673等3筆建物既未依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工廠登記,則其所占基地自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①又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
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依其意旨觀之,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其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此觀土地稅法第41條亦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法定申報協力義務規定益明。
②本案系爭工廠登記證雖前經工業主管機關於76年核准廠地
總面積16,304平方公尺,惟廠地內系爭671、672、673等3筆建物未取得工廠登記,經原告於78年11月23日持具78莊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及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自行申請變更廠地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亦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再按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78莊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之建物係系爭923建物,且系爭923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10月21日,與系爭671、672、673等3筆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2年6月10日顯屬有別;可證系爭工廠登記核准之廠房範圍僅為系爭923建物。又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系爭671、672、673等3筆建物既未依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辦理登記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揆諸前揭土地稅法令規定,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要件不符,自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③是被告前以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核
准系爭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全部面積自93年起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10/1000課徵地價稅自始即有錯誤,被告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意旨,在核定期間內,經查應徵稅捐者,依法補徵本案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本案應依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38881號函釋意旨,應准予補辦申請等語,前揭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38881號函係屬因地政機關漏造異動資料准予補辦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之情事,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法援引,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28-221、p272-241)、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8-27)、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參本院卷p67-68)、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3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44220號函(參本院卷p71-74)、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p75-76)、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8月16日新北稅莊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78-79)、93年8月17日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參原處分可閱卷p43)、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參原處分可閱卷p42)、79年6月28日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築改良物權狀(參原處分可閱卷p41)、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9月16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642867號函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廠全部資料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參原處分可閱卷p40-39、45-44)、台北縣政府78年11月9日78北府建一字第345163號簡便行文表(參原處分可閱卷p144)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1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608.92平方公尺、10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391.08平方公尺,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101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462.6平方公尺、10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7,057.56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1,034,735元、1,034,735元、1,100,582元、1,100,582元、1,100,582元、3,536,940元,有無違誤?(原告所有系爭10
1、102地號,是否整筆土地均該當於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之要件,而應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①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
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第18條:「(第1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1項:「(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第1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③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④財政部70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38881號函:「土地因地政
機關漏造異動資料,致稅捐單位仍認係供農業用地使用,向原業主課徵田賦,嗣於稅捐單位發現資料遺漏主動向地政機關聯繫補送土地異動通知書,經改按一般用地補徵地價稅時,該公司始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課稅,類此因政府機關聯繫不週,致使納稅義務人延誤申請之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規定工業用地要件者,應准補辦申請手續並按工業用地計徵地價稅。」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函釋,均屬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且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參釋字第685號解釋),即與法規本旨無違,本院當得援用。
2.本案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重點在於:①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各為4,071.52平方公尺
、1萬2,448.64平方公尺(參原處分卷p98、100),持分均為全部,其地上有923、671、672、673建號等4筆建物,經被告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參原處分可閱卷p45-44)核准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②被告105年清查發現,僅系爭923建物經核定在案,其餘系
爭671至673等3筆建物非屬核准範圍,且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經計算:
A.【原處分之計算】:依923地號占宗地面積之比例;參見原處分卷p227。即10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608.92平方公尺、10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391.08平方公尺,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101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462.6平方公尺、10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7,057.56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B.【復查決定之計算】:依宗地面積之比例,參見原處分卷p265。即廠地面積8,000平方公尺*〔系爭101地號面積4,071.52平方公尺/(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4,071.52平方公尺+系爭102地號土地面積12,448.64平方公尺)〕;廠地面積8,000平方公尺*〔系爭102地號面積12,44
8.64平方公尺/(系爭101地號土地面積4,071.52平方公尺+系爭10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萬2,448.64平方公尺)〕,故系爭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1,971.66平方公尺及6,028.34平方公尺應准按工業用地10/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099.86平方公尺及6,420.3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③原處分雖載明923建號占101、102地號等2筆土地之面積為
4,071.52平方公尺及8,413.4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p228),但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尺,故超過部分應自9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因核課期間5年,故復查決定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變更為1,034,735元、1,034,735元、1,100,582元、1,100,582元、1,100,582元、3,536,940元,合計8,908,156元。
3.本案實質之爭議,在於:被告93年認為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105年認為系爭2筆土地僅於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超過部分應自9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核課期間5年,故核課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經查:
①被告就93年、105年所為處分之審查資料是一樣的。被告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參見原處分卷p45),所審查之91年5月17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參原處分可閱卷p42),比對台北縣政府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復(參見原處分卷p40)之工廠全部電子檔資料(列印於93年9月,載明地號為系爭2筆土地)工廠面積8,000平方公尺,廠房及其他建築物面積共計9,002.98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p39)。而923建號之所有權狀影本(參見原處分卷p41)建號面積就是9,002.98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於93年間就經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而知悉工廠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工廠登記之面積8,000平方公尺,建築物僅923建號,其面積9,002.98平方公尺。
②原告就系爭2筆地號及地上建築物,多年來為同一使用情形,並未變更。
A.原告於76年5月19日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重測前之系爭2筆土地設立工廠,前經工業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76年5月26日76北府建一字第142985號函核准工廠設立並教示原告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途期本許可案失效(參原處分可閱卷p139、140)。…【註:核定工廠設立許可事項:㈠廠址: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小田心子小段137、137-2號工業區。㈡廠地總面積:16,304平方公尺(建築面積4,543平方公尺、延面積9,002.98平方公尺、層數:2層);參原處分可閱卷p139】。
B.原告於78年11月6日申請工廠開工登記(參原處分可閱卷p141),復經工業主管機關以78年11月9日78北府建一字第345163號簡便行文表復(參原處分可閱卷p144):「一、貴廠申請工廠開工登記案經查:…②申請使用廠地內尚有其餘建物,請一併辦理登記於工廠範圍內,否則該建物使用之土地請予減少。…」。原告旋於78年11月22日(工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收文時間為同月23日)持具78莊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參原處分可閱卷p149)及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參原處分可閱卷p155、154),【變更事項:
變更土地面積、建物用途面積…(變更後之基地總面積8,000平方公尺、第1層廠房面積4,300平方公尺、第2層以上辦公室面積4,459.98平方公尺、第1層避難室面積243平方公尺,合計建物總面積9,002.98平方公尺)】,並經工業主管機關以78年11月29日78北府建一字第364857號函核定工廠變更登記在案(參原處分可閱卷p159、158)。
足見,工廠登記之變更過程中建物總面積9,002.98平方公尺未曾改變(迄今仍為923地號之面積),而其坐落之土地也因建築物未曾改變而不會變更。
③發生問題的是,76年間,原核定工廠設立許可事項:㈠廠
址: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小田心子小段137、137-2號工業區。㈡廠地總面積:16,304平方公尺(建築面積4,543平方公尺、延面積9,002.98平方公尺、層數:2層);參原處分可閱卷p139。但78年間工廠登記之基地總面積8,000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9,002.98平方公尺。而原告持「基地總面積8,000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9,002.98平方公尺」之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於93年申請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卻經被告准許在案。而同樣的資料經被告再次審查,卻於105年認為僅於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超過部分應自9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④若是105年復查決定之立論基礎及計算方式是正確的,就
表示93年的行政處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是錯的。而關鍵有二,93年間被告漏未注意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尺,以及工廠登記之建物僅923建號而不及其他。而這兩個關鍵之資訊,納稅義務人原告已盡協力義務將相關資訊均完足的於93年間提供被告審查,是被告之過失而未能做正確之審查。
4.當93年間因被告之過失而未能做正確之審查,而至被告辦理105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始發現上揭錯誤,該如何補救:
①以「原告於78年11月23日持具78莊使字第1611號使用執照
及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自行申請變更廠地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亦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為原告之責任。且原告未盡「土地稅法第41條當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而為本案復查決定(因核課期間5年,故核課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
②被告確實知悉923建號占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07
1.52平方公尺及8,413.4平方公尺,參原處分可閱卷p228),顯然原告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僅8,000平方公尺與實情不符,而給予原告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之機會,原告屆期未補正再行核課。
選擇上開①方案,被告就93年間之過失而未能做正確之審查者,最後承擔後果的是納稅義務人(原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僅因自行申請變更廠地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而承擔被告漏未審查之過失),就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而言,此方案自屬違誤。若選擇上開②方案,雖法規上並無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期限內補正之規範,但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被告漏未審查廠地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之過失,而導致93年的行政處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年9月24日北稅莊㈠字第0930032457號函)的誤發,也平衡的給予當事人一個足以調整或修正的機會,是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範本旨之實踐,應屬於法有據。而且系爭廠地面積是可以變更登記的,也就是可以補正的,原告也經變更在案(參本院卷p71),至於變更後廠地面積與宗地面積之差距,被告當得依職權核課之。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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