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保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逆向撞及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並致車上乘員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被告金保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保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與柑園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逆向撞及 王美玉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對金保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保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