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8年1月13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捌
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後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4地號土地係台北市市
之有之土地,而債務人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佔用上開土地
中之部分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之基地,是債務人自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部
分。而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為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
分A部分面積共17點22平方公尺。
㈡次查債務人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債權人無法
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本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代
台北市請求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
㈢再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以如前述,而
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一般皆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準
,爰請求債務人應返還自91年12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經依土地法第100條準用土地法第97條計算,
債務人應返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萬77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所示)。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77元(訴訟中減
縮為1421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
登記謄本1件、9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台北
市公告地價查詢表1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6年購買現居住宅前,即明知違建屋為規劃四米道路
,而非存心佔用市有土地之意圖。對於佔用面積的核算結果
,無法茍同,因而申請會勘,但97年5月9日市府新建工程
處派員前來會勘,重新核算面積,仍有疑義。與同巷52號鄰
居共用牆壁及屋頂應合理處理,因為以屋訂計算面積顯有不
當,將損及被告權益,應秉公核計。又在核算面積正確無誤
後,唯恐拆除後將影響主體房屋結構,基於安全之考量,被
告願意向市府繼續承租,並履行應償還及繳付租金之規定。
㈡被告自行簡略概算之面積是7.0000000平方公尺,該計算內
容已經將前庭開方式的部分該括承受,對於97年9月10的現
場履堪結果,8.03平方公尺的差距,被告尚可接受,但對於
97年12月3日第二次履堪的丈量結果11.65平方公尺,差距
太大,難以接受。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1份、陳情書及簡略概算、北市士地二字第09731145
200號函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茲為抗辯。
三、經查: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94地號土地係屬台北市
政府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籍。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無任何
權源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於97年9月10日指界經地政機關複丈量結果,被告占
用8.03平方公尺,嗣經原告查覺指界有誤,於97年12月3
日再經指界複丈,被告占用面積為11.65平方公尺,有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上開複丈結果,被
告雖以占用之面積差距太大為辯,惟經當庭諭知是否請求
再行複測,被告未表示異議,自應以97年12月3日之複丈
結果為準。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
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互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利益
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噹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本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管理之上開地號土第11.65平方公尺,原告於97年6月20
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籍。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期間為5年,即自92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數額。
五、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已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查
上開第394地號土地92年至9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43100元、96年至97年為48000元,有台北市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第價查詢系統表可籍。茲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公允,則原告得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29724元(計算式如附表)。
六、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7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92.6.20-95.12.31(3年6月又10日):
43100×11.65×5%÷12×42=87864(3年6個月)
43100×11.65×5%÷12×10/30=697(10日)
87864+697=88561
二、96.01.01-97.06.20(1年5月又20日)
48000×11.65×5%÷12×17=39610(17個月)
48000×11.65×5%÷12×20/30=2663(20日)
39610+1553=41163
三、88561+41163=129724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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