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街○○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3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整,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
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6條
可稽。
㈡被告領用聯邦銀行核發信用卡,約定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或在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則按應給付金額以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迄96年10月19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375,831元,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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