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丁○○上列自訴人對於被告名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丙○○、甲○○提起侵占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名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丙○○、甲○○侵占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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