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47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政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筀珽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6,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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