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聲請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相對人 范名俊
陳塊 邱士菁 相對人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44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范名俊及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對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范名俊、環中公司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范名俊未行使權利,另相對人環中公司雖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先後遭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再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塊、邱士菁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及其歷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書及其歷審民事裁判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陳塊、邱士菁)、相對人陳塊、邱士菁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29號及其歷審卷、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29號、100年度存字第2655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查,本件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范名俊、環中公司部分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由相對人范名俊、環中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范名俊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5122號函附卷可稽。另相對人環中公司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分別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環中公司確定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者,相對人陳塊、邱士菁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此業經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2份、相對人陳塊、邱士菁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事件卷宗審查無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