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33號聲請人丙○○被繼承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兄,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 蘇瑞褔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請求准予拋棄繼承備查等語。查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25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且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乙情,業據聲請人丁○○、甲○○到庭陳述綦詳,故聲請人蘇瑞褔固屬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繼承人,惟聲請人蘇瑞褔對本件被繼承人已死亡乙情並不知悉,且本件聲請亦未經得聲請人蘇瑞褔之同意或委託乙節,亦據聲請人丁○○、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4月8日訊問筆錄),準此,聲請人丁○○、甲○○代聲請人蘇瑞褔聲請本件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靜芳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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