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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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李美珠 被上訴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移轉土地,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㈠上訴人 於鈞院 98年度上字第47號影印出民國52年元月28日之
土地讓渡契約書,其上蓋有伊父、母親及見證人之印章,上訴人認為該契約書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9號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同樣係於52年元月28日所製作,惟其上皆未用印,名字亦不相符,是此份契約書應屬偽造。㈡上訴人亦持有從51至61年(60年除外)間之花蓮縣政府田賦
實物繳納收據、臺灣省花蓮縣農田水利會於52至57年之征收單及現今花蓮縣○○鄉○○段937(重測前為吉安段1452-2)地號67年一期繳納七分多農地稅單新台幣(下同)2,622元,皆有收據附卷可參。
㈢證人 王三 元之證述要無可採。從50幾年開始,系爭土地皆由
上訴人與父母親親自耕作,於61年後,上訴人為賺錢養家,始離家北上求職,中間亦返花無數次,見該土地仍由伊父母親在耕作,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本人,亦未曾聽聞雙親提及系爭土地已售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直至70年初,因父親過世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才看到被上訴人與其子 李青洲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耕種,上訴人亦曾驅趕質疑被上訴人,惟當上訴人回北部工作時,被上訴人又故態復萌,繼續佔用系爭土地種菜,之後更由其子繼續佔用。上訴人亦曾勸阻被上訴人之子勿佔用私人土地,惟其置之不理,依然故我。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曾繳納農田水利會55年前期會費之征收單,
惟上訴人之父亦有該筆繳費單據;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2年上下期繳納田賦稅單,其上繳納人名字為伊父親 李金 來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因持有若干繳納稅費證明,即言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要無可採。
㈤另關於存證信函部分,上訴人大字不識幾個,且該函寄件人
非上訴人所簽,其上印章亦非伊所蓋用,更遑論該寄件地點為羅東郵局,上訴人僅母親娘家位在羅東,但實際上未曾住過羅東,如何自羅東郵局發函,是該存證信函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該函內容提及上訴人具有兩筆土地,惟此亦屬誤載,因上訴人僅有土地一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證明,如該函確為上訴人所寫,何以犯此錯誤,顯見該函亦係偽造。
三、證據:㈠上證一: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2份。
㈡上證二: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各項會費補發征收聯單、會
費收據、征收單及花蓮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繳納通知單等件影本共34紙。
㈢上證三:戶口名簿影本1紙。
㈣上證四:99年度訴字第39號證人王三元證詞筆錄影本1紙。
㈤上證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以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親 李金來 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效成立土
地買賣契約,且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於將來政策允許分割時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則上訴人已自承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⒈查被上訴人於52年1月28日向上訴人父親李金來購買坐落於
吉安段1452-2(重測後為福吉段937)地號土地面積2,233.7平方公尺(誤載為2,237平方公尺,業經來狀更正)部分,總價金為16,900元,並於簽約當時由李春生一次付清買賣價款,此有土地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礙於當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雙方遂於土地讓渡契約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由出賣人李金來自簽約之日起將買賣部分土地交付與李春生使用,及約定日後如有辦理過戶手續,出賣人李金來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鑑章以供辦理。自此以後,系爭土地之各期水費及田賦均由李春生按期繳付。
⒉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土地交付
義務,上訴人曾於81年7月6日以羅東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所有兩筆土地,面積約七分四,均繼承於父。據先父遺言生前曾割讓兩分多地予李春生先生,然迄未辦理過戶。而後各期水費和田賦亦蒙李春生如期繳付。依此本人絕對遵照遺示,俟政策允許分割時,當即辦理。請放心。…」等語,可知上訴人清楚知悉其父輩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讓渡契約而應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上訴人亦表明同意於政策允許分割時配合辦理過戶之意。⒊承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知悉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乙
事,並願配合辦理分割事宜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李金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事宜,應無違誤,實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
㈡上訴人復舉出另案其訴請訴外人賴 金煥 返還土地事件中,賴
金煥提出之土地讓渡契約書為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讓渡書為虛偽捏造,而否認兩造間有任何買賣關係云云,當屬無據,謹論述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即被上訴人與李金來二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事宜,如買賣標的之位置、面積範圍、價金、交付等事項,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業於讓渡契約書簽訂後付清全部價款,並受讓李金來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耕種至今,可證雙方間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無疑。至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李金來及讓渡同意人 林阿森 並未蓋章乙事,其書面形式雖不完全,惟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仍可以其他方法證明雙方當事人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礙於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理由詳如後述)。
⒊依證人 黎萬金 於鈞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問:那時是否
知道土地是何人所有?)我有聽過我的父母親說過被上訴人李春生耕作的那塊土地是被上訴人李春生所有。而李金來耕作的土地是李金來所有。」,證人 黎萬堯 證述:「(問:你替被上訴人李春生耕作的土地是何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李春生向李金來買的。(問:你如何得知?)是被上訴人李春生有跟我表示過,他請我耕作的地是他買的,這樣我才不會耕錯地。(問:被上訴人李春生有無告訴你他是向何人買的?)他說是向李金來買的。」,證人 賴金煥 證述:「(問:
是否知道李春生與李金來之間土地買賣的事情?)我知道。
(問:如何知道?)我是於買賣沒有多久就聽李春生說過。(問:是否知道土地買賣的時間?)應該是民國52年。(問:是李春生向李金來買土地?)是。(問:他們買賣土地座落位置?)知道。(問:是否有看過被上訴人李春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有。」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李春生確有向李金來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又查系爭1452-2地號土地經李金來先後分別讓售部分土地與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煥後,被上訴人與賴金煥均依照各自買受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即系爭契約書後附之面積計算表暨圖示),於系爭1452-2地號土地上堆砌田埂道路以資區別各自使用之範圍,此有現場照片集Google網站空照圖可徵,亦有證人黎萬堯證述:「(問:上訴人李美珠使用的土地是那一塊?)就是目前在蓋廟的旁邊那一塊,就是提示照片其上已有標示為李春生耕地的土地。(問:你就讀小學時是民國幾年?)民國50幾年直到就讀高中畢業(63年),這期間都有看到被上訴人李春生在那裡耕作。(問:你有無看過李金來或是其家屬在你父親隔壁土地上耕作?)有。(問:他們使用的土地範圍、位置與被上訴人李春生的位置範圍是否有重疊?)被上訴人李春生在土地比較北邊的地方,而李金來及其家屬使用的土地比較靠近我們土地的旁間就是在南邊。(問:有無同時看過被上訴人李春生及李金來在那一大塊土地上都在耕作?)有看過他們同時出現在那塊農地上耕作,但是個人做個人的。耕作區塊位置就如我之前所述。(問:被上訴人李春生使用的範圍與李金來使用的範圍中間是否有田埂隔開?)有。」、證人黎萬金證述:「(問:你在那塊土地上那裡打田時,有無看過李金來也在那裡?)有。我在幫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時,李金來是在我叔叔 黎傳良 耕作的土地及被上訴人李春生土地之中間那塊土地耕作。(問:你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的土地範圍大約多少?)二分多。(問:你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的地,與李金來耕作的地中間有無界址?)有,有田埂。現在還在。」等語可佐,亦證李金來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交付買賣範圍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雙方間自存在土地買賣契約,應屬至明。
⒌承上,依證人黎萬金、黎萬堯等二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依買賣契約所定土地面積及範圍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同時,上訴人之父親李金來亦同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使用,雙方均以田埂為界,相安無事;李金來或其家人(包括上訴人李美珠)自被上訴人受讓交付系爭土地使用迄今長達47年之久,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異議,甚或有驅趕被上訴人之舉,此觀證人黎萬金證述:「(問:李金來是否知道你是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知道,因為我就是專門替人家打田的。(問:李金來是否曾經向你說過你打田的土地是他所有,驅趕過你或表示不同意你在該土地上打田?)不曾。我要賺錢,有做才有收入。(問:你是至何時才沒有幫忙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大約4、5年前就沒有再幫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等。(問:你在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過程中,上訴人李美珠有無去過現場告訴過你這土地你不得使用?)沒有。」等語可參,足證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與其父親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受讓交付買賣範圍土地之事實。
㈢上訴人固然提出數紙花蓮農田水利會各項會費征收聯單及花
蓮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收據為憑,主張其父親有繳納稅賦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所提相關稅賦收據憑證,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與李金來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之事實,謹分析如下:
⒈查李金來先後將重測前吉安段1452-2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予被
上訴人李春生及訴外人賴金煥(即鈞院另案98年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587.6平方公尺),扣除上開出售部分,李金來尚餘約3262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己耕作(即0000-0000-0000=3262)。從而,李金來自雙方買賣並交付土地後,均於收受花蓮縣政府每期田賦實物通知單後,由其本人或其女兒李美珠持之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賴金煥按面積比例收取應負擔之田賦費用,此觀證人賴金煥於鈞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問:你在與李美珠有糾紛的土地上耕作時,你有繳過稅金嗎?)李美珠都會來向我拿田賦、水租及放領的租金。(問:他向你收取的金額是如何收取?)就是按照兩分地的比例去分擔。(問:是否上訴人李美珠親自向你收取?李金來是否有向你收過?)都是李美珠向我收的。」等語可稽,此亦有訴外人賴金煥提供被上訴人李春生之74年度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征收單乙紙,其上納費義務人記載為「李美珠」,可證證人賴金煥上開證述當屬真實。故上訴人持有51至59、61、67年部分花蓮縣政府田賦實務通知單,本屬正常,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
⒉至於上訴人所辯該田賦通知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金來而
非李春生云云,因系爭1452-2地號土地,雙方買賣後尚未辦理分割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李金來,主管機關自以土地所有權人李金來為田賦納稅義務人而通知其繳納稅賦,未有不合常情之處,惟尚不得以此即認各期田賦均由李金來一人繳納,此觀被上訴人亦曾代繳62年上、下兩期田賦而留有該田賦通知單二紙,可證被上訴人亦有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與李金來非親非故,何以持有該二紙田賦通知單之正本?故上訴人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⒊另關於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會費繳納部分,其課徵會費係以
實際使用人之使用面積為計算基準,故被上訴人自55年起自行向農田水利會繳納會費,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55年9月27日農田水利會征收單乙紙可參,其上明確記載納費人「李春生」,土地所在「吉安1452-2」,面積「2330」,繳納金額「2330元」,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2,233.7平方公尺(誤載為2,337平方公尺,業經來狀更正)之事實。又參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提出56年12月19日及58年1月10日二期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所載,地號「1452-2」,面積「5076」,顯已扣除被上訴人所使用部分之面積(按李金來於58年開始讓售部分土地與賴金煥,此參另案二審判決上訴人賴金煥之陳述),益證當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金來已按照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耕作使用,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迄至70幾年仍由李金來耕作乙情。
㈣末查上訴人一再否認曾於81年7月6日記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賴金煥,並辯稱伊並不識字,存證信函文字非其筆跡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庭自承「我以前住的地
方是福興村福興93號,我以前曾經住過蘇澳,我媽媽娘家是在羅東,但我沒有住過羅東」等語,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之住址相符,且上訴人既曾居住過蘇澳,其母親娘家在羅東,則上訴人於羅東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節,已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既稱伊不認識字,則該存證信函由其授意他人代筆,亦合乎常情,若謂被上訴人於81年間即為本件訴訟而刻意偽造該存證信函,並前往羅東郵局寄發,殊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辯稱該存證信函係偽造云云,並非可採,應認上訴人於81年間已明確表示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情事,並願於政策允許分割時配合辦理之意思表示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李美珠上開信函中提及「至於賴金煥先生聲請調解
何事?令人費解,請問:本人於何時地與台端成立買賣?契約書呢?收據在哪?」云云,經查訴外人賴金煥確曾於81年
6、7月間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上訴人經通知三次未到而雙方調解不成立,此有證人賴金煥於鈞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問:與上訴人李美珠的土地糾紛是否有聲請公所協調?)是我聲請調解,聲請過三次。(問:調解是否成立?)沒有,因為上訴人李美珠都沒有出席。(問:有無看過這封存證信函?)有收過。(問:你有無答覆?)我只有聲請調解。(問:聲請調解是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等語可證,亦有賴金煥提供與被上訴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可佐,足證該存證信函確屬上訴人所寄發,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不認識字、存證信函非伊筆跡云云,均非事實,應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再提出證據如下:㈠被上證一:Google網站空照圖6紙。
㈡被上證二: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影本1紙。
㈢被上證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81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雖誤載為「連帶」負擔,惟於法律效果並無影響,應屬贅載,宜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52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金來,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1452-2地號)中面積2,233平方公尺(誤載為223,7平方公尺)部分,總價金為16,900元,並於簽約當時由被上訴人一次付清買賣價金。然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李金來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李金來約定由李金來自簽約之日起,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以及日後如有辦理過戶手續,李金來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鑑辦理。其後系爭土地各期水費及田賦均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李金來並於70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其後李金來過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書之土地交付義務,上訴人於81年7月6日以羅東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本人有兩筆土地,面積約七分四,均繼承於父。據先父遺言生前曾割讓兩分多地予李春生先生,然迄未辦理過戶,而後各期水費和田賦亦蒙李春生如期繳付。依此本人絕對遵照遺示,俟政策允許分割時,當即辦理,請放心。」等語,可知上訴人清楚知悉其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讓渡契約而應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上訴人亦表明同意於政策允許分割時配合辦理過戶之意。由系爭契約之約定旨趣觀之,被上訴人與李金來於訂約當時明知土地法第30條對於農地承受人或受讓人之身份有所限制,買賣之際,被上訴人未具有自耕農身份,故無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李金來與被上訴人遂約定由李金來先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俟將來法令限制解除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而論,李金來與被上訴人間係以法令解除承受人身份限制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且移轉所有權方式應包含分割移轉及應有部分移轉。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且原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亦於同日刪除。從而,就目前農地之法令政策而言,農地之移轉已不受自耕農身份及分割移轉共有之限制,上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且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即得本於系爭讓渡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154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識字,系爭土地是經由贈與合法取得,而被上訴人自70年4月15日至99年5月11日止,強佔上訴人之土地約二分多種植龍西菜、辣椒等物,且系爭讓渡契約書上李金來及上訴人母親林阿森並無簽名蓋章,因伊父母親均為文盲,簽名應該是打契約人所為,而且系爭契約見證人簽名是 李元和 ,但印章卻是 李源和 ,明顯有疑點,另一見證人 王明春 未蓋章,其簽名應該是打契約人所為。可知系爭契約顯係偽造,欲以騙取上訴人之財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之簽名與印章並非其所為等語置辯。
二、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有繳交田賦及水利會會費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前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
三、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㈡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土地上長期耕作之事實?㈢羅東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是否為上訴人所發?㈣被上訴人是否曾經遭上訴人排除系爭土地之占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判決除援用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依證人黎萬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那時是否知
道土地是何人所有?)我有聽過我的父母親說過被上訴人李春生耕作的那塊土地是被上訴人李春生所有。而李金來工作的土地是李金來所有。」(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證人黎萬金亦到庭證述:「(問:你替被上訴人李春生耕作的土地是何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李春生向李金來買的。(問:你如何得知?)是被上訴人李春生有跟我表示過,他請我耕作的地是他買的,這樣我才不會耕錯地。(問:被上訴人李春生有無告訴你,他是向何人買的?)他說是向李金來買的。」(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證人賴金煥證述:「(問:是否知道李春生與李金來之間土地買賣的事情?)我知道。(問:如何知道?)我是於買賣沒有多久就聽李春生說過。(問:是否知道土地買賣的時間?)應該是民國五十二年。(問:是李春生向李金來買土地?)是。(問:他們買賣土地座落位置?)知道。(問:是否有看過被上訴人李春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等語,且依系爭契約書上之第一、二、三項相關權利義務之記載及後附土地讓渡位置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14頁),相當具體而明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並無歧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李金來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雖本件契約欠缺讓渡人及讓渡同意人之用印,惟若已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契約成立者,尚不得以系爭契約未經讓渡方用印,即否認其真實性;況見證人李源和之姓名於該讓渡契約書上雖係載為「李元和」,然卻以「李源和」用印,經本院質以原委,證人李源和證稱:伊以前叫做李元和,後才改名為李源和等情(詳後述),雖其又證稱對於該契約已不復記憶,然此容因隔時已久,且證人年歲已高,或已淡忘曾為見證乙事,然以契約書中已顯現見證人更名之事實,誠屬信而有徵,益見該契約書係有歷史淵源之私文書,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於近半世紀前即假造契約,用以誆騙日後之上訴人。
㈡另依證人黎萬金所證:「(問:你在那塊土地上哪裡打田時
,有無看過李金來也在那裡?)有。我在幫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時,李金來是在我叔叔黎傳良耕作的土地及被上訴人李春生土地之中間那塊土地耕作。(問:你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的土地範圍大約多少?)二分多。(問:你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的地,與李金來耕作的地中間有無界址?)有,有田埂。現在還在。」(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亦證李金來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交付買賣範圍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並以田埂為界,及被上訴人確有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再依上開證人證述:「(問:李金來是否知道你是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的?)知道,因為我就是專門替人家打田的。(問:李金來是否曾經向你說過你打田的土地是他所有,驅趕過你或表示不同意你在該土地上打田?)不曾。我要賺錢,有做才有收入。(問:你是至何時才沒有幫忙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大約4、5年前就沒有再幫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問:你在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過程中,上訴人李美珠有無過去現場告訴過你,這土地你不得使用?)沒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定土地面積及範圍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同時,上訴人之父親李金來亦同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使用,雙方更以田埂為界,相安無事;李金來或其家人(包括上訴人李美珠)自被上訴人受讓交付系爭土地使用迄今長達47年之久,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異議,甚或有驅趕被上訴人之舉,皆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收益該土地之事實。上訴人雖空言辯稱伊曾驅趕過被上訴人,然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信。
㈢再查,訴外人李金來既為上訴人之父,上訴人持有51至59、
61、67年部分花蓮縣政府田賦實物通知單,本屬正常,尚難以此推翻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長期使用、收益之事實。雖該繳納田賦通知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金來而非李春生,惟雙方買賣後迄未辦理分割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李金來,主管機關自以土地所有權人李金來為田賦納稅義務人而通知其繳納稅賦,未有不合常情之處。復查被上訴人亦曾代繳62年上、下兩期田賦而留有該田賦通知單2紙(見原審卷第82、83頁),可證被上訴人亦有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與李金來非親非故,何以持有該2紙田賦通知單之正本?另關於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會費繳納部分,其課徵會費係以實際使用人之使用面積為計算基準,故被上訴人自55年起自行向農田水利會繳納會費,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55年9月27日農田水利會征收單1紙附卷可參,細稽其上明確記載納費人為「李春生」,土地位置就在「吉安1452-2」,面積「2330」,與系爭契約記載之面積相近,繳納金額「12020元」,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2233平方公尺之事實。又由上訴人所提出56年12月19日及58年1月10日二期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所載,地號「1452-2」(該筆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7033平方公尺,83年重測後面積為7082.49平方公尺),面積「5076」,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73年2期之徵收單通知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53頁),其上亦載明李美珠之吉安段1452-2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金額計算基準,係以0.4929公頃(即4929平方公尺)為據,顯非該筆土地面積之全部,均可見上開征收單上之面積記載,顯已扣除被上訴人所使用部分面積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李春生確實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繳納田賦、水租,得證該部分土地確屬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中。
㈣又證人即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李源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契約書上簽章是否你所有?是否你見證?)⒈其上書寫『李元和』的字跡不是我寫的,為何我的名字寫成那樣。⒉那個印章不是我印鑑的印章,可能是我在銀行的印章(因為我銀行的印章只有三個字,印鑑章是四個字),我印象中看起來那個印章是我的。⒊我絕對沒有做過見證。」等語,可知證人李源和雖一再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李元和」三字為其親筆所簽(經與契約中其他文字相比較,該字跡應係契約代筆人所書寫),並否認曾為見證一事,惟其卻自承該印章可能為其使用於銀行之印章,並於本院自承:「(問:你是否曾經改名?)我之前是叫『李元和』。光復後才改名為『李源和』。」(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顯見其以「李源和」用印確有其事,否則一般人根本無從知悉其改名一事。另酌其年事已達八旬,而該買賣契約書係於近五十年前所製作之陳舊往事,且伊於本院之證述亦常有不確定、不知道之用語,容有可能因不復記憶而否認見證乙事,故尚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即全盤否認系爭契約之真實性。
㈤上訴人主張伊大字不識幾個,是81年7月6日羅東郵局第719
號存證信函非伊所寄發云云。惟以該存證信函後段內容曾提及「至於賴金煥先生聲請調解何事?令人費解,請問:本人於何時地與台端成立買賣?契約書呢?收據在哪?」乙節,經查該存證信函之另一收件人賴金煥確曾於81年間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上訴人經通知三次未到而雙方調解不成立,此有證人賴金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與上訴人李美珠的土地糾紛是否有聲請公所協調?)是我聲請調解,聲請過三次。(問:調解是否成立?)沒有,因為上訴人李美珠都沒有出席。(問:有無看過這封存證信函?)有收過。(問:你有無答覆?)我只有聲請調解。
(問:聲請調解是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等語可證,亦有賴金煥提供與被上訴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54頁)附卷可佐。次查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以前住的地方是福興村福興93號,我以前曾經住過蘇澳,我媽媽娘家是在羅東,但我沒有住過羅東」等語,不僅所述前住址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之住址相符,且上訴人既曾居住過蘇澳,其母親娘家亦在羅東,不無地緣關係,則上訴人於羅東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經核不違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既稱伊大字不識幾個,存證信函非其字跡,則該存證信函由其授意他人代筆撰寫,亦合乎常情,若謂被上訴人於81年間即為本件訴訟而刻意偽造該存證信函,並前往羅東郵局寄發,殊難想像,亦與常情相違。綜上,亦足推論該存證信函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金來間就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經換算佔全部面積應有部分萬分之3154),確已成立讓渡契約,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系爭讓得部分無法移轉登記,李金來已依約先將其取得部分交伊佔有使用,俟嗣後得為移轉登記時,李金來即應將系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今法令已解禁,該契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為李金來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李金來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登記系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揭各項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1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