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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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毀損告訴人即被害人 盧安妮 所有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後方、後方之玻璃破裂、後方玻璃上窗廉、窗廉之支架桿、後雨刷、玻璃隔熱紙均損壞,其數個毀損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石塊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金額計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280元,租車費10,800元,共計32,080元,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亦自承未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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