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雅寧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29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歐雅寧部分撤銷。
歐雅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雅寧明知藉由各種非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
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旁郵局,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謝義英 使用。嗣謝義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丁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賴怡 帆等5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丁帳戶內。因認歐雅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歐雅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但被告自承將上揭丙、丁帳戶交予 謝英義 ,及有告訴人 賴怡帆張群 芳、 林抒 蓉、 傅棋鴻 、被害人 張紘 瑋之指述、告訴人 張群芳 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 林抒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 張紘瑋 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2月19日忠法查密字第04
81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 張作 管字第10505714號函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將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謝義英並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當時伊按報紙刊登之人事廣告前往寒軒大飯店面試應徵工作後,對方通知伊將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攜至上開地點交給謝義英,伊誤信為真,始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對方並依對方指示交付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察覺有異便向銀行掛失及報案,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歐雅寧係遭詐欺集團以求職為幌所騙而交付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事後詐騙集團通知被告當晚不用上班時,被告懷疑是否被騙,就傳簡訊問詐騙集團你是在騙我嗎?但詐騙集團沒有回應,被告才知被騙,旋向銀行掛失帳戶及向警局報案,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丙、丁帳戶乃被告申辦、使用,而由其於上開時、地將
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謝義英並以電話向對方告以密碼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104370376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6-37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影卷,下稱影偵二卷〉第3頁反面-6、46頁反面-4
8頁反面、50頁及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頁、原審審易卷第43頁、易卷第40頁反面、64頁反面-66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收取上開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謝義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505714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2月19日10
5忠法查密字第0481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影偵二卷第6頁反面、偵二卷第26-29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分別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賴怡帆、張群芳、林抒蓉、傅棋鴻、被害人張紘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15514號卷〈下稱偵卷1〉第60-61、63頁及反面、66頁及反面、70-71、77頁及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群芳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附表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紘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抒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表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1第59、62、64-65、68-69、71頁及反面、76頁)。準此,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丙、丁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固足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
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內之事實,惟憑此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伊於104年3月初看報紙看
到有刊登日領人員的廣告,伊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應徵工作,對方就叫伊要準備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還要影印身分證正反面,說東西準備好就會跟伊聯絡,過兩三天對方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叫我去高雄市政府對面的寒軒大飯店,時間104年3月12日,進去後小姐會叫我接電話,老板會看監視器給伊面試,結束後對方打伊手機說面試成功,叫伊把資料拿○○○區○○路的全聯,有一位謝小姐會跟伊拿存摺及提款卡,伊交給謝小姐後即接到電話叫伊晚上去陽光飯店等要開始上班,伊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告知伊的銀行帳戶會作為公司金錢出入使用等語(見影偵二卷第4頁正反面、警卷第36頁、影偵二卷第4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並指認謝英義之照片即為向其收取丙、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所供將
丙、丁帳戶在高雄市○○區○○路全聯福利中心前,交予謝英義等情,核與證人謝英義於警詢證述相符,被告並提出自由時報104年3月11日G5人事綜合資訊版簡報影本1紙(見警卷第35頁)以資佐證。該廣告確載有「急徵日領人員、能立即上班者佳、男女不拘、無經驗可、需備駕照、0000000000」之內容,且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交付上開丙、丁帳戶之前,即105年3月12日11時54分起迄同日16時39分許,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之人聯繫,且次數多達8次,通話時間則自6秒至60秒不等,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可查(見影偵二卷第10頁),勾稽相關之通話時間與被告所供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前後通話情形大致相符。另被告於案發當天交完上開帳戶資料後之晚上要去上班時,對方打電話來說老板怕晚上太晚,叫被告明天再去上班,被告回到家越想越不對,覺得被詐騙集團騙了,當晚即打電話至銀行掛失,隔天再去報警等情,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甚明(見影偵二卷第4頁反面、47頁、偵二卷第11頁、原審審易卷第43頁、易字卷第41頁);且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晚之22點51分,打電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中心申請金融卡掛失,及於案發翌日(13日)凌晨1時6分以電話語音向彰化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等情,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4年12月3日104大發字第8810400088號、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5年11月2日彰東港字第105027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影偵二卷第54頁、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於案發翌日(13日)13時52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亦有該所證明單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再被告於案發當晚22時5分許曾以其申辦之上開行動話號碼傳送「到底是什麼樣,我是被騙了嗎?越想越不對,我相信 阿忠 你不會這樣對我無分文可憐的人,很想努力生活,如我又被你惡搞,我真的會死」之簡訊予對方,亦有簡訊照片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可知被告於發現遭騙取帳戶資料後,立即辦理掛失帳戶手續及報警。互核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因看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為應徵工作,而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對方會將上揭帳戶作為非法用途之認識等詞,尚非無據。
⒉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利用無收入者急於謀得工作,往往願意遷就徵求者要求之弱點,藉此詐騙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對方所稱應徵面試工作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交付帳戶資料過程,其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應係相信對方自稱之訛騙說詞,方交付帳戶資料。
⒊再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
於提供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應徵工作需提供帳入資料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工作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前雖非無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影偵二卷第47頁),惟被告對假冒徵才者之詐騙集團於面試時即要求應提供金融機關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付之地點又非將來工作地方、視訊面試亦與常態之當面接洽面試有違情形下,竟無所質疑即貿然交付自己所有之上開揭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固有可能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陳其為高職補校畢業,以前的工作為煮飯、粗工,現無業,應徵此份工作當時只知道是在飯店內四處看頭看尾,等候差事,1天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影偵二卷第4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反面、66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普通、過去所從事者為勞力工作,其工作性質、環境相對單純,社會歷練難認豐富,其於失業、經濟狀況不佳、亟需收入之情況下,面對他人告知倘錄取可領取日薪2,000元高薪之誘惑,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求職面試之差異,為順利爭取錄用,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徵才者之要求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與人之常情,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準此,被告所有之丙、丁帳戶資料雖因被告一時疏失而落入
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並遭集團成員持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然依上述各節,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涉犯有幫助詐欺犯行,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歐雅寧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被告歐雅寧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轉帳時間│││被害人│台幣)││├──┼────┼───────────┼──────┤│1│賴怡帆│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104年3月12│││(告訴)│月12日16時48分許,在不│日19時17分││││詳處所,撥打電話給賴怡│││││帆,佯稱買東西之匯款帳│││││號為分期付款之帳號,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云云│││││,致賴怡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6998│││││9元至被告歐雅寧之丙帳│││││戶內。││├──┼────┼───────────┼──────┤│2│張群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104年3月12│││(告訴)│月12日17時21分許,在不│日17時43分││││詳處所,撥打電話給張群│││││芳,佯稱要解除1年份之│││││訂單,需操作ATM云云,│││││致張群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10016│││││元至被告歐雅寧之丁帳戶│││││內。││├──┼────┼───────────┼──────┤│3│張紘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104年3月12││││月12日17時21分許,在不│日18時28分││││詳處所,撥打電話給張紘│││││瑋,佯稱網路店家表示上│││││個月購買的2件牛仔褲,│││││因為賣家疏失,改為分期│││││付款,需至ATM取消該交│││││易云云,致張紘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22011元至被告歐雅寧│││││之丁帳戶內。││├──┼────┼───────────┼──────┤│4│林抒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104年3月12│││(告訴)│月12日17時19分許,在不│日18時39分、││││詳處所,撥打電話給林抒│19時5分││││蓉,佯稱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之前購買的物│││││品因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至ATM取消│││││該消費云云,致林抒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共59974元至被告│││││歐雅寧之丁帳戶內。││├──┼────┼───────────┼──────┤│5│傅棋鴻│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104年3月12│││(告訴)│月12日19時許,在不詳處│日19時57分││││所,撥打電話給傅棋鴻,│││││佯稱露天拍賣人員,因先│││││前購物金額及程序上有疏│││││失,需至ATM取消云云,│││││致傅棋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26123│││││元至被告歐雅寧之丙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