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號
106年度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2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第20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維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更正為「12」;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8行第14個字起,至第9行第18個字,補充為「乃將該腳踏車騎回上址高雄火車站前站,並將之鎖在1樓靠近捷運站出口旁樓梯邊。」,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9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3441400號函1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戴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7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侵占、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 林欣潔 、證人即告訴人 簡朝陽 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機車1輛,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均已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二卷第1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可佐,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000元,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二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為本件侵占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本件侵占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機車及腳踏車各1輛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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