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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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景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景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景婷於民國103年7月2日19時至翌(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麥醉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號路燈前時,不慎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邵景婷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0.60mg/dl(即百分之0.19060),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執照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90.60mg/dl(即百分之0.19060),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而與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90.6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而付出身體及心理痛苦之代價;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月入新臺幣1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履行完成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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