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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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39號上訴人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玟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允升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升公司)、武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武峰公司)聯合承攬被上訴人招標之「免疫馬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比例分別為82.88%、14.96%、2.16%),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次日開工,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0年10月25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00萬元。嗣按被上訴人結算金額133,537,451元計算,上訴人可獲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12,600,332元,上訴人已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詎被上訴人僅給付88,864,799元,又扣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之工務所設備罰款16,789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罰款11,225元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24,717,519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1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172,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1,544,66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原定竣工日期為100年10月25日,嗣
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7日,上訴人自應於100年11月3日完工。詎上訴人於開工後未依約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管理計畫書,又施工品質不良、施工介面整合不良,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迄原定竣工日期即100年11月3日,落後進度累積達61.28%。嗣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82.01%部分竣工」、「變更設計及17.99%部分竣工」分作2部分辦理結算驗收,非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上訴人乃逾期189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款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1,544,665元。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而支出規費112,854元,及須支付自100年11月4日至
101年5月10日之監造費用3,060,000元,應得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置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以規費112,854元及監造費用3,060,000元抵銷之主張)。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聯合承攬被上訴
人招標之系爭工程,由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次日開工,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即預計竣工日期為100年10月25日,總價為13,900萬元,並以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內容,作為系爭工程按實際施作工項計價時之結算依據。
㈡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經屏東縣政府於10
0年2月17日核發,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領取,於100年5月12、13日將申報開工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後,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申報開工。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項原係委託 林世華 建築
師事務所辦理,嗣因林世華另涉刑事案件遭法院通緝,兩造於
100年5月30日決議系爭工程自即日起停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改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事項委託 蕭瑞泉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
㈣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日復工,其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因雨展
延工期7日。系爭工程除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以外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以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0日辦理部分驗收,於
101年10月26日填發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113,964,921元(原為113,992,935元,經扣除工務所設備罰款16,789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罰款11,225元)。就無塵室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8日完成變更設計,並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承攬,以竣工日期為101年6月14日辦理驗收,於101年11月28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變更設計及17.99%先行施作部分),結算金額為19,544,516元。
㈤上訴人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係以82.88%:14.96%:2.16%之
比例,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中土建設施工程(含建築工程)、機水電工程(含空調工程)、無塵室設施工程,按被上訴人之2次結算之總金額133,537,451元計算,上訴人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完成之結算金額分別為112,600,332元、20,937,119元及0元,上訴人與允升公司分別開立前開結算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予允升公司,惟僅給付88,864,799元予上訴人,尚餘24,745,533元迄未給付予上訴人。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2,854元,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所支出之規費為112,85
4元。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若否,則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若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結算,有無逾期?㈡系爭工程開工日應為何時?得否因雨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25.5
日、因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及增加工程金額均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應展延工期事項應可展延工期38日、因自101年5月10日起停工逾半年,係可歸責於林世華建築師設計疏失,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廢弛職務所致而展延工期?預定完工日應於何時?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前段請求逾期違約金?
若是,則金額為何?是否過高?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但書之適用?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若否,則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若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結算,有無逾期?㈠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
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係國家依法令設置實施高等教育
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參照大學法第4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興建、監造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用以產製抗蛇毒血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疾管署99年4月15日衛署疾管源字第0990008131號函、99年11月29日衛署疾管源字第0990024348號函、101年8月22日衛署疾管源字第1011400213號函、被上訴人101年9月27屏科大總字第1011210136號函、102年1月15日屏科大總字第10200002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239頁、第240頁、卷㈢第141頁、第143頁、第144頁、第
168頁)。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聯合承攬被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由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次日開工,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並以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內容作為計價結算依據。惟系爭工程除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以外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以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0日辦理部分驗收,於101年10月26日填發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另無塵室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8日完成變更設計,並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承攬,以竣工日期為101年6月14日辦理驗收,於101年11月28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系爭契約、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39頁),且系爭工程不僅包含馬場土建設施工程、建築工程、景觀及道路工程、機水電工程、空調工程、設施工程,尚含無塵室一情,復有系爭契約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受其委託機關疾管署之監督,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且上訴人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原聯合承攬之系爭工程尚含無塵室之設施,惟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101年5月10日竣工,及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辦理結算驗收時止,被上訴人就無塵室之工程,尚未完成變更設計致上訴人無從施作。
㈢次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經屏東縣政
府於100年2月17日核發,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領取,係於100年5月12、13日將申報開工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後,系爭工程始於100年5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申報開工。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項原係委託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嗣因林世華另涉刑事案件遭法院通緝,兩造於100年5月30日決議系爭工程自即日起停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改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事項委託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日投檢茂明100執161字第10773號函、被上訴人100年5月30日屏科大總字第1000130095號函、屏東縣政府103年12月11日屏府城管字第103738526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
4頁、第105頁、卷㈡第62頁至第66頁)。又上訴人於100年
1月1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假設工程項目中之整地放樣0.01式,於100年3、4月間已施作土建設施工程項目之擋土牆部分、建築工程項目之馬舍部分,並就施工不合格部分加以記錄、改善,亦即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申報開工前,即已開始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並有上訴人99年12月30日 高笙屏科 字第001號函所附開工報告、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訴人100年5月3日簡報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82頁、卷㈡第86頁至第130頁)。足認上訴人係於取得合法開工文件前即已依系爭契約施工,且於原監造人林世華建築師通緝期間,即無林世華建築師在場監造期間施工,被上訴人則遲於約定開工日後數月才交付申報開工文件及更換監造人。再觀諸前揭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1日即99年12月28日,派員出席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該會議第2點結論為:請監造單位儘速申辦建照許可。亦即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簽約次日開工,系爭工程即自99年12月30日起算工期,而屏東縣政府於100年2月17日始核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系爭工程則於100年
5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申報開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並有會議記錄、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益徵被上訴人於履約初始即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致上訴人於無合法建造執照及無監造人在場之情況下施工。此外,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關於無塵室之設計規劃始終未據委託機關疾管署核可,該署先後召開辦理變更設計過程會議5次,即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11月9日、101年3月20日、12月13日、25日召開,且迄101年3月20日會議中,該署對無塵室之設計規劃變更設計部分尚有意見,仍指示設計單位辦理變更。另於101年12月13日會議中,被上訴人並向疾管署報告因配合無塵室變更設計,自101年5月10日起系爭工程已停工,承包商即上訴人及監造商即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因停工日數已逾6個月,分別依契約提出終止契約,辦理結算,該署則於會議中表示同意等情,有該署104年5月28日疾管研檢字第1040004437號函附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
191頁至第208頁)。亦即被上訴人同意部分竣工辦理結算之時,系爭工程中關於無塵室之設計規劃尚未經委託機關疾管署審核完畢,致上訴人無法施作,且已停工逾6個月,經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以停工日數逾6個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該意思表示,亦有上訴人101年5月3日高笙屏科字第0300號函暨竣工報告表、101年5月9日高笙屏科字第0302號函暨竣工報告表、101年12月7日高笙屏科字第0319號函、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101年5月8日屏建字第101050801號函、101年5月14日屏建字第10105140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41頁至第48頁)。佐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36頁)。足認被上訴人不僅於開工時未盡其協力義務,甚至於施工中尚因未能及時完成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逾6個月,上訴人遂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受領該意思表示後,復報請委託機關疾管署,亦經該署同意辦理。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已依兩造之約定行使終止權,系爭契約應至遲於101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到達後並報告疾管署時終止。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系爭工程竣工時即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僅以被上訴人同意竣工為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不僅於開工時未盡其協力義務,甚至於施工中
尚因未能及時完成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逾6個月,業經上訴人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至遲於101年12月13日已終止一節,已如前述。再佐以系爭工程契約未訂有分階段竣工期限,上訴人先行於101年5月9日申報部分竣工,系爭工程無塵室等相關工程部分無法施工既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上訴人本得於停工因素消除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⑸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惟上訴人業於101年12月7日以停工日數已達6個月事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系爭工程未全部竣工前,業經終止。足認系爭工程停工達6個月,且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工程部分無法施工,致全部完工之工期未定,此部分又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造成,故上訴人應無逾期完工情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5年
8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500251770號函附編號08-028鑑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
㈤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申報竣工部分驗收與變更設計即
無塵室設計工程部分無關,故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工期天數,加計展延天數,竣工日為100年11月2日。又系爭工程係上訴人自稱「就扣除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外之工項占總進度82.46%部分報請竣工」等語,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辦理部分驗收,經監造單位同意後,被上訴人始為部分驗收,詎上訴人於部分驗收後於100年12月17日聲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辦理結算。亦即,均屬於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契約。況若係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何有請求工程估驗款之權利依據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係含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且該部分工程無法施作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除該部分工程外之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後,上訴人始以停工逾6個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之施作既於全部竣工前終止,上訴人即無逾期完工情事一節,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雖非經兩造合意終止,惟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且依該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含終止前已竣工之工程款。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足採。
系爭工程開工日應為何時?得否因雨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25.5
日、因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及增加工程金額均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應展延工期事項應可展延工期38日、因自101年5月10日起停工逾半年,係可歸責於林世華建築師設計疏失,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廢弛職務所致而展延工期?預定完工日應於何時?經查:系爭工程中關於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工程無法施作,因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始以停工逾6個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之施作既於全部竣工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未能進行,上訴人即無逾期完工情事一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開工日應為何時?得否因雨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25.5日、因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及增加工程金額均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應展延工期事項應可展延工期38日、因自101年5月10日起停工逾半年,係可歸責於林世華建築師設計疏失,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廢弛職務所致而展延工期?預定完工日應於何時?」之爭點,係為確認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因此,本項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前段請求逾期違約金?
若是,則金額為何?是否過高?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但書之適用?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之違約金,若非債權人得合法請求者,債權人自應負返還給付之責。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固足認上訴人於施工逾約定完工日時,需按逾期日數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工程之施作已於全部竣工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未能進行,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業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前段請求逾期違約金。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工程竣工前終止契約,即無未依約規定期限竣工情形,自無逾期違約金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以違約金扣抵工程款等語,即為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係以82.88%:14.96%:2.
16%之比例,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中土建設施工程(含建築工程)、機水電工程(含空調工程)、無塵室設施工程,按被上訴人之2次結算之總金額133,537,451元計算,上訴人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完成之結算金額分別為112,600,332元、20,937,119元及0元,上訴人與允升公司分別開立前開結算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予允升公司,惟僅給付88,864,799元予上訴人,尚餘24,745,533元迄未給付予上訴人。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2,854元,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0頁、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被上訴人103年3月14日屏科大總字第1031200127號函、原審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19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6頁、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21頁)。又系爭工程就無塵室除外之免疫馬場主體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以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0日辦理部分驗收,於10
1年10月26日填發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因此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之101年10月26日起算,迄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止,尚未滿2年,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且若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竣工,因系爭工程應於100年11月2日完工,則逾期189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計付違約金為21,544,665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53頁)。足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尚餘24,745,533元未給付予上訴人,又該部分扣除原審已判命應給付之3,172,854元外,其餘款項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189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前段約定計算扣抵違約金之21,544,665元,乃為上訴人已竣工而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其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扣抵工程款21,544,665元乃非合法,應返還給付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因無塵室部分變更設計,兩造合意部分驗收
,僅就部分驗收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
7日函附「工程竣工報告表」中自承竣工日期為100年10月25日,展延後工期為309日曆天等語,且上訴人自行編纂提送之「營造工程驗收證明書(部分驗收)」載明「應計違約金天數
189天,逾期違約金21,544,665元」等語,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矧且,系爭工程為全民健康製作蛇毒血清,具有強烈公益性,故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尚未過高,無庸酌減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且因無塵室部分變更設計無法施工致停工逾6個月,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工程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竣工,自屬工期未定,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一節,已如前述。而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營造工程驗收證明書(部分驗收)均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填載,被上訴人以逾期完工189日為由扣款後曾發函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立即回覆並不同意一節,亦有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86頁、第87頁)。如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同意有逾期189日完工情事而願給付違約金21,544,665元。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44,665元
,及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郭慧珊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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