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000000000000帳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帳號」,及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訂單查詢列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並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5天後會給伊新臺幣9千元酬勞,但伊都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74號被告劉欣儀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送達: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 律師
王文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兆豐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13時許,以電話及LINE和 陳含笑 聯絡,並佯稱:伊是其之友人彭寶貴,伊儲蓄險開支票需要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含笑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含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欣儀固坦承將上開兆豐帳戶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104應徵,對方說是巨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群公司),負責資料處理業務,租借1個帳戶三期之代價為9000元,伊相信對方,想說如果對方沒有給錢,伊也沒有損失,伊如果知道對方要拿去違法使用,伊就不會給對方等語。經查,㈠被告以上開交付方式,將上開兆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含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上開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兆豐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交付上開兆豐帳戶係為在巨群公司兼職等語置辯,
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之目的既係求職,對於交付對象是否確為經核准登記,資本總額1億9000元,位在臺南市之巨群公司竟未加以查證,即應對方以LINE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已成年,自陳曾在東森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時薪140元,1天工作8小時,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觀諸被告所提供巨群公司在人力銀行所張貼之工作說明,要求應徵者家中需有電腦及網路,將依資料處理狀況計算酬勞,足見該工作仍需提供一定之勞力、物力,方得取得酬勞;然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自稱「 蔡中宏 」之人於信件中,並無提及係何公司招募兼職,甚至未留公司電話等聯絡資訊供求職者聯繫,有被告所提供電子郵件列印紙本1張在卷可稽。已與一般社會求職模式有所出入,並難認該封電子郵件與上開巨群公司求才廣告有何關聯;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蔡中宏」LINE對話紀錄,「蔡中宏」一開始即表明工作性質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本數越多,薪資越高」,與上開巨群公司求才廣告之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明顯不同,被告豈有不生懷疑之理,竟為賺取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而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兆豐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贓款工具一節顯有認識,據此,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