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告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黃金珠 被告 王遠弘 被告 王志弘 被告 王淑燕 被告 蕭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興公司)、黃金珠、王遠弘、蕭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借款人寶利興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黃金珠、王遠弘、王志弘、王淑燕及蕭美雪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即借款人)寶利興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整為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嗣被告等於107年
1月15日向原告借款計75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借據影本等可稽。詎上開借款被告除攤還本金2,051,239元及利息繳納至107年2月23日外,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508,761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其所簽立約定書條款第
5條及第6條之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寶利興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其餘被告黃金珠、王遠弘、王志弘、王淑燕及蕭美雪等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寶利興公司、黃金珠、王遠弘、王志弘、王淑燕及蕭美雪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08,761元整,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王淑燕則以:我九十三年有在工廠工作,九十九年後就沒有待在這個工廠,後續也沒有簽名或對保,為何我要負責?又原告每年會換一次單請被告黃金珠、被告王遠弘、被告王志弘簽名,但我跟蕭美雪都沒有簽名,不應該由我負責,並請法官查明是否簽一次連帶保證就必須永久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志弘則以:107年1月被告寶利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借新還舊,故保證人應不用負擔本案債務等語。為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寶利興公司、黃金珠、王遠弘、蕭美雪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3頁),其之主張,自非無據。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寶利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黃金珠、王遠弘、王志弘、蕭美雪、王淑燕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寶利興公司於107年2月23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往來約定書,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七、末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其保證額度,亦不以保證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974號判決可參。查本案原告與被告等所簽立之保證書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債務),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與保證書條款第二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並約定以叁仟萬元為限額(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其保證債務為最高限額保證,而系爭約定書中並未約定保證期間,依上開法理,本案被告即保證人黃金珠、王遠弘、王志弘、蕭美雪、王淑燕均未舉證其等有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故上述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仍存續,是被告王淑燕抗辯其僅簽一次連帶保證,此筆債務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被告王志弘抗辯本件債務為借新還舊,不用負保證責任云云,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107年度訴字第1377號│├──┼──────┬──────┬────┬──────┬────────┤│編號│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台幣)││息)│││├──┼──────┼──────┼────┼──────┼────────┤│1│1,890,000元│自107年2月│4%│107年3月25│自違約金起算日起││││24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逾期6││││日│││個月以內,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2│5,670,000元│自107年2月│4%│107年3月25│自違約金起算日起││││24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逾期6││││日止│││個月以內,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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