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修(原名:林經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修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第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凌晨0時30分許,其另案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時,為戒護科管理人員發覺其牛仔褲內夾帶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得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得修先前因涉嫌於103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3年3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正由該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中(以下稱前案件)一情,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知,被告在前案件中係於103年1月19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警當場緝獲,並於同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其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偵訊,再由檢察官於同日23時許偵訊完畢後諭令送監執行,直至本案發生時即103年1月20日(起訴書及警方移送書均誤載為19日)凌晨0時30分許,其甫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時,為戒護科管理人員發覺其牛仔褲內夾帶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此間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為止(即本案採尿送驗之時間),被告之人身自由均係處於為公權力所監管拘束之狀態,衡情自無在此期間內另行施用毒品之可能,且本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係被告於最初遭緝獲時即已持有,惟因刻意藏放妥當致未為警員搜索查獲,實無可能係被告於被緝獲後所再行取得;另參以被告於前案件經採尿送驗之結果,檢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濃度分別為4480、65800及82
34ng/ml,於本案採尿送驗之結果,檢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濃度則分別為4120、46660及20
01ng/ml,其2者毒品濃度均呈現明顯降低之情事,且均在同1次施用毒品犯行可檢出之時限內,堪認前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準此,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03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參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0日新北檢龍景103毒偵2193字第31646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蘇揚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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