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哲維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范哲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及5至6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附表編號5、6則分別為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各異,且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106年9月至11月間之密接程度,所顯示受刑人為上開犯行時之法敵對性,復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