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建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中母親年事已高,現因膝蓋嚴重鈣化開刀住院治療中,復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僅依靠胞弟一人照料母親及伊之2名未成年子女,然胞弟本身右手肘肌腱受傷,且受身心狀況所苦,每月須定期回診,請求法院考慮伊上開家庭情況、伊已坦承犯行及本件已無羈押必要等情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伊願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均屬重大。
又聲請人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而聲請人自陳於案發後有藏匿槍彈之行為,且依卷內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亦有未依警員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情事,復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9年
3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於
案發逃離現場後不久之109年1月17日18時1分許發生車禍,到場處理之警員雖要求聲請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然聲請人未依警員指示前往製作筆錄,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將犯案所用之槍彈藏匿於該處後逃逸,此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53頁),是聲請人於案發後有逃避查緝之具體行為,且聲請人前有多達3次遭通緝之紀錄,亦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7頁),是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聲請人犯案情節對於法益及社會治安侵害之程度,以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認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均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聲請人空言稱本件已無羈押必要云云,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所稱須照顧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對上開羈押事由之存在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不生影響,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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