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由本院合併審理,然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審理、裁判之必要,是爰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約定共同與被告父母居住於新竹市東區南大路之住所,惟自子女出生後子女之生活教育開銷支出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單獨負擔,至原告入不敷出,借錢度日,關於子女之生活及課業,被告亦不曾關心,未盡教養責任。嗣109年間被告無故離家在外居住迄今,僅偶爾返家探視其父母,兩造幾乎無聯繫,原告對被告現住居所亦無所知。兩造分居期間,更曾有自稱被告的外遇對象至新竹市東區南大路之住所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另原告仍與被告之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之父母對於被告離家原因及被告現居所均拒絕據實以告,並強迫原告接受一些財產上的不合理要求。原告一方面獨自負擔沉重生活教育開銷及家庭生活費用,一方面承受被告父母財產上的不合理要求,實感心力交瘁。
(二)綜上,兩造感情已經疏離,彼此亦少有互動溝通而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一)被告父母長年支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且被告早已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原告稱費用皆由其獨自負擔,入不敷出需借錢度日云云,顯屬無稽。
(二)原告並無據任何舉證,空言泛稱被告外遇,實辜負兩造多年夫妻情誼。再被告有時會至被告父母新竹龍山社區之房子準備銀行升等考試,原告同意並知悉上開情形,況兩造每年皆有家庭旅遊,時至今日全家亦居住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之住所,兩造至今同住,並無分居事實,原告所述兩造分居或不知悉被告之住居地等陳述顯為不實。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基於侵占之意,竟將被告為增進原告招攬銀行優存業績而暫存於其名下帳戶之220萬元全數提領殆盡(被告匯款予原告220萬元,原告提前解約優存,銀行扣除利息3千元),並拒不歸還,是原告為單一有責,自不得向被告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婚字卷第1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婚字卷第23-27頁),堪以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原因,若夫妻雙方均無過失時,參照民法第1052條但書之反面解釋,亦應認為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乃屬當然。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迄今分居至今,兩造已成為陌生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被告傳送「媽媽叫妳今天晚上就去科
員區住,我先幫你打包衣服,睡得枕頭毯子,不能上樓」內容之訊息,此有被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婚字卷第243頁);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稱:「(問:爸爸很久沒有回家?)對。(問:從你幾年級開始?)從我國小四、五年級,爸爸就沒有回家過夜。(問:民享街是什麼地方?)是爸爸住的地方。(問:他為何住在那裡?)起初爸爸確診,阿媽要隔離,所以叫他去那邊住,後來他就沒有回來。」(見本院婚字卷第257-258頁);再據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時稱:「110年5月因同事確診,需要隔離,所以住在龍山區母親房子,隔離完後因為我要整修房子所以繼續住在該處」(見本院婚字卷第250頁)、「調解庭(即113年5月14日)時,我就說我要回去,她(指原告)跟小孩說不想讓我回去」(見本院婚字卷第252頁)、「113年6月20日銀行考試結果公布後,當天我有回去,但因為她(指原告)不願意讓我搬回去,我不願意和她(指原告)起任何衝突,因為她(指原告)一直躲著,偷偷摸摸,那不是家人的做法,我們可以溝通阿,我LINE也傳,電話也打,她不願意就不願意。」(見本院婚字卷第254頁)、「我送小孩回家後我就去加班,加班到八點多,然後我會回南大路看爸、媽,和小孩,跟他們聊聊天,我就回民享街,這是往前推兩年的狀況,之前不是這樣,之前我完全住在南大路」(見本院婚字卷第261頁)等語,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可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確有自南大路即兩造共同住居所搬遷至民享街龍山社區居住,兩造因而分居之事實,就此被告亦不否認。然原告稱兩造自109年問起分居迄今、被告則辯稱兩造於往回推兩年時起分居,無論何者可採,均可勘認兩造未共同生活已2年以上。
⒉而被告雖到庭辯稱:「我為了整修房子睡在龍山區,但我每
天都有回南大路住家吃飯」(見本院婚字卷第250頁)、「我假日還會回到南大路,而且常常詢問對造(即原告)要吃甚麼」、「我早上都從民享街回到南大路送老二去上課,然後去上班」(見本院婚字卷第251頁)云云,惟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稱:「(問:你爸爸會回家吃飯?)不常。
(問:你有補習?)有。(問:你何時到家?)六、七點。(問:這樣你不會看到你爸爸?)爸爸會去補習班接我回家,然後我到家,他就走了。(問:早上也是他送你?)早上是媽媽送我去學校,爸爸都是去補習班接,除非媽媽有事情,不然爸爸不會送我上學。(問:星期六、天,爸爸會回家?)他回來一下下,可能吃個飯就走。」由此亦徵被告固不否認其自兩年前即獨自住在龍山區民享街住所之事實,然以諸多避重就輕之抗辯試圖正當化已身自行離開分居之行為,並未正視兩造夫妻相處問題。
⒊再被告雖辯稱:「調解庭(即113年5月14日)時,我就說我
要回去,她(指原告)跟小孩說不想讓我回去」(見本院婚字卷第252頁)、「113年6月20日銀行考試結果公布後,當天我有回去,但因為她(指原告)不願意讓我搬回去,我不願意和她(指原告)起任何衝突」(見本院婚字卷第254頁)云云,惟自被告前開到庭之陳述及答辯狀內容可知,被告先是因疫情隔離需求與被告分居,再以需整理房子之故持續分居,復以準備銀行考試為由未居住於兩造南大路共同居所,是被告離家之目的皆因自身需求,卻忽略與原告共組織婚姻及家庭生活,而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獨自與其父母共居,未顧及原告之感受,直至原告於113年3月24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參照家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見本院婚字卷第9頁)後之調解庭期日及113年6月20日銀行考試結果公布後才有願與原告同居之表述,足見本件因被告自身因素與原告分居已多時,並導致兩造感情益發疏離,其行為已足使兩造婚姻產生重大裂隙,而難期回復。
(四)又被告因認原告將其借名原告開戶之220萬元,未經其允許擅自將該筆款項提領一事涉犯侵占、背信罪,為此向警方報案並對原告提起訴訟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刑事告訴暨補充理由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第219、223-227頁),足證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彼此相互包容基礎全面崩毀,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能再於婚姻關係下和睦共處。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外遇乙節,未經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侵占被告借其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款項,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係可責於原告,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云云,惟被告前揭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等行為亦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即被告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並非無可歸責,故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自得訴請離婚,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兩造分居至少2年,彼此無良性之互動與溝通,迄今亦未有回復共同生活之跡象,且被告向原告提起訴訟以致兩造對簿公堂,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甚明。而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堪認原告係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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