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娃娃機店內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剪刀1把,其前端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固定公仔之繫繩,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竟持剪刀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卷〈下簡稱偵474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一番賞公仔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等物品業據告訴人 江上義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4744號卷第49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剪刀1支,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那剪刀是我在店內拿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該把剪刀並非被告所有,故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被告黃世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破壞該娃娃機店內用於固定公仔之繫繩,竊取江上義所有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3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江上義察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開2個一番賞公仔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上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上義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佩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