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3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75年間一同至香港旅遊,詎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公務需在香港多停留幾日,請原告先行返臺,孰料原告此後即再無被吿之消息,原告遂請友人在香港報警協尋,然僅獲被吿託付親戚轉知原告好好生活及照顧兩造所育幼子;原告除於81年間曾接聽陌生男子來電告知被吿生病一事外,便再無被吿之聯繫。兩造多年再無往來,被吿杳無音訊,原告不曾知悉被告行蹤,而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對原告未有聞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之狀態仍在繼續中,夫妻關係已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3月18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丙○○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所育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113年2月26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2048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6、15、53至55頁),堪信為真。而被告於75年間離棄原告逕自離去,已歷數十年來兩造從未聯繫往來,不知被告生死情狀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並有證人即兩造子女丙○○證稱:伊對被吿印象很模糊,應是3歲前有與被吿同住過,惟自伊有印象以來,身邊僅有原告照顧及扶養伊,被吿未曾返家或聯繫,亦不曾聽聞被吿之消息等語。又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吿最後一次入境係於81年8月5日,同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且無留存國外聯絡地址,亦有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卷可佐(見卷第8、13頁)。原告主張被吿出境迄今未歸,兩造已經有數十載未曾往來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如上所指兩造係於72年3月18日結婚,被吿於81年12月20日離境前往香港後,被告便未曾有入境我國之記錄,已有上揭入出境資料可佐,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主張,兩造多年分離,不知被吿所蹤,伊不知被告在國外住處地址,亦因無被吿聯繫方式而不知要如何找尋被告,且被告亦多年未曾主動聯繫,如此情狀已歷數十載等情,生死為何既為原告所不能知悉,而被告經通知亦未曾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指上揭兩造婚姻情狀,已非不得採信,自可認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