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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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蘇宇凡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新臺幣1,04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號被告蘇彥慈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慈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見蘇宇凡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張貼欲收購文化幣之訊息,明知其並無文化幣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功能與蘇宇凡私訊聯絡,向蘇宇凡佯稱出售文化幣2,400點云云,致蘇宇凡陷於錯誤,與蘇彥慈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40元向蘇彥慈購買文化幣2,400點後,於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轉帳1,040元(手續費15元)至蘇彥慈向其不知情前男友 廖信穎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蘇彥慈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在萊爾富超商桃縣蘆華店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花用。嗣蘇彥慈未依約交付文化幣,隨即失去聯繫,蘇宇凡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宇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宇凡及證人廖信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照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04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