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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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智先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扣案如表A編號1-5、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張智先、 姜義信 (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姜義信,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良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2人翻越上址圍牆,分持美工刀、電纜剪及鋸刀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割斷、裁剪 林鋕松 管理之電纜線竊取之,嗣姜義信因故中途駕甲車前往他處搭載不知情之 張兆鈞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1日1時許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圍牆進入良益公司與張智先竊取電纜線69KV(1000平方)6米得手(已發還),其2人欲將電纜線移置A車而自上址圍牆翻出,適警巡經上址察覺有異,先盤查在甲車上的 張兆均 ,續查獲正走回甲車之張智先及姜義信,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71-86、245、385-389頁、訴卷81、86頁),核與共犯姜義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27-49、245頁、偵緝卷55-56頁)、告訴人林鋕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45-147頁)、證人張兆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07-12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8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91-195、201-204頁)、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偵卷200-201頁)、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觀諸被告與姜義信裁剪之電纜線照片(偵卷193頁),可知
裁剪後的電纜線大小,可由單人輕易手持攜離現場,且被告與姜義信已將電纜線帶到圍牆邊,自應認該電纜線已移入被告與姜義信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且不因被告與姜義信之犯行立即被察覺影響此認定。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姜義信就本案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另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翻越圍牆此踰越牆垣之事
實,卻於論罪欄漏論刑法第321條第2款,然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增加,且於本案中無變更法條及有礙被告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經營商業辛勞之觀念,任意為竊盜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所扣案之物如表A所示,是否沒收詳沒收及不予沒收理由欄所示。
表A: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卷頁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1防割手套1雙張智先偵卷161頁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案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83、387頁、訴卷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鋸刀1把3蘋果手機1支4電纜剪1支5防割手套(新)1雙偵卷173頁偵卷175頁被告所有且為預備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6望遠鏡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7鋸子(未含刀片)1枝被告所有且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預備犯罪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83、387頁、訴卷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8美工刀(含刀片)1個9防割手套1雙10鑷子1個11螺絲起子1個12鋸子支架1個13防割手套1雙姜義信偵卷153頁姜義信所有之物,不於本判決論斷及宣告沒收14智慧型手機1台15手槍1枝偵卷173頁16彈匣1個17子彈10顆18安非他命1包19吸食器2組20玻璃球2顆
㈡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偵卷189
頁),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