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採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採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該車業已由 吳雅君 領回)」更正為「(該機車業已由吳雅君領回,然機車鑰匙則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吳雅君)」,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竊上開機車之價值,而該機車除機車鑰匙外,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審酌被告近年來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因未扣案而未隨同該機車一同返還被害人,而據被告於警詢所述,該機車鑰匙業已遺失,本院審諸警方人員查獲本案時,該機車確實非以鑰匙啟動,而是以電線交觸之方式啟動,有查獲照片在卷足按,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再衡酌該機車鑰匙既已遺失,被告已未能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該機車鑰匙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65號被告陳採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採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吳雅君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發動該車輛後騎乘離去現場。嗣於106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陳採信將上開機車借與不知情之 陳見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為警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橋杉林端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該車業已由吳雅君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採信於警詢、偵訊│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之供述│開竊盜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吳雅君於警│佐證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詢之供述│竊之事實。│├──┼───────────┼─────────────┤│3│證人陳見明於警詢、偵訊│佐證上開機車係被告陳採信借│││之供述│與證人陳見明使用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佐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經警尋獲後由被害人領回│││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之事實。│││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採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靜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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