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務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務忠媒介贓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第9行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證據部分「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更正為「讓渡切結書影本4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稱「 沈清河 」之人委託其代為出售之物品
係屬贓物,竟仍為之媒介出售予不知情之手機行,增加被害人 張永泰薛阿妹魏順安柯秀華 等人取回損失財物之困難,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35號被告畢務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務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8月、4月、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6月、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沈清河」之人所欲出售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畢務忠出面擔任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贓物之賣方並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媒介「沈清河」銷售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贓物予不知情經營 馬克思 手機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曾文村 。嗣因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有人發現手機遭竊,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務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村、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泰、薛阿妹、魏順安、柯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538700號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按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尚非僅以竊盜為限,舉凡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詐欺取得等方式,均屬可能之管道,是行為人雖持有贓物尚難遽認必為竊盜所得。經查,證人張永泰等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行動電話等語。然證人等僅短暫見聞可能竊取其行動電話之人,又此部分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前開行動電話係遭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畢務忠涉有竊盜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俐吟附表:
┌───┬─────────┬───────────┬─────┬─────┐│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地點│失竊之物品,即媒介之贓│媒介贓物賣│賣得之金額││││物│出時間││││││││├───┼─────────┼───────────┼─────┼─────┤│張永泰│104年11月24日9時│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104年11月│5,500元│││10分許,在高雄市岡│星NOTE3,序號:354795│24日9時之││○○○區○○路○○○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誤│後某時│││││認為354「9」00000000││││││670,惟經比對該門號失││││││竊前之104年8月7日雙││││││向通聯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可知實際序號應││││││如上述)│││├───┼─────────┼───────────┼─────┼─────┤│薛阿妹│104年12月4日19時│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104年12月│3,300元│││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號:三星A7,序號:3575│4日晚間某││││仁壽南路56號老地方│00000000000號│時許││││檳榔攤內││││├───┼─────────┼───────────┼─────┼─────┤│魏順安│104年12月13日22時│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104年12月│2,300元│││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號:HTC、HIC820,序號│13日22時許││││鋒路39之11號安全鎖│:000000000000000號│後之某時││││店內││││├───┼─────────┼───────────┼─────┼─────┤│柯秀華│104年12月15日15時│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104年12月│5,500元│││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號:三星NOTE3,序號:│19日19時許││││維新路14號麵線店內│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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