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被告丙○○
丁○戊○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準用之。
再觀諸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52條第3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足認前者係子女或養子女與尚生存之父或母間就親子關係事件所為管轄權之規定,而父或母死亡後,對其提起之親子關係事件,則應優先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2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倘不作此種限縮解釋,則無法兼顧父或母死亡後之其他繼承人便利使用法院、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之權利。是以,原告以父或母死亡後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專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存在,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0月00日死亡,死亡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之112年9月21日方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被繼承人 劉正芳 死亡時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據此,原告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