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0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志勳於「豐穀宮」擔任轎班,對於該宮廟信徒 郭俊明 廟務參與及在外對轎班之言行有所不滿,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9時47分許,與友人 陳柏宏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郭俊明參選里長競選總部,由陳柏宏入內要求郭俊明與余志勳談判,余志勳因未能得到滿意之答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塑膠椅朝郭俊明頭部揮擊,致郭俊明受有頭部外傷暨腦震盪、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志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陳柏宏、 張夏淑 、 郭志賢 、 許慧雲 、 柳金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歷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之蒐證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廟務細故,竟不思和平解決方式,反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甚差,所為甚具惡性,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誠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任職餐飲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