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黃紫芳 即債務人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同年12月22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自103年10月起,薪資逐月降低,且女兒經確診為妥瑞症患者,需按時陪伴女兒至長庚醫院就醫,而前配偶仍因案在監服刑,未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一人須負擔全家費用,實無能力依原更生方案履行,爰聲請准予延長一年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103年1月至104年1月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病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