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及於88年間、96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貿然以上開言詞在道路上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情緒控管不佳,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不足取,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資料表)、從事運輸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97號被告陳裕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祥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往豐原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崇德路與大豐路交岔口時,因不滿另一側車道由 張哲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竟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下車欲與張哲楷理論。張哲楷為避免衍生事端,隨即開車向前行駛,至崇德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暫停,等待左轉。陳裕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從後追上,並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方,再搖下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窗,以臺語對張哲楷辱罵:「幹」、「幹你娘」,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張哲楷。
二、案經張哲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裕祥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此與告訴人張哲楷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檢察官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一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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