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銘
萬萬春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5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萬萬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萬萬春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 有期徒刑6月、6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文銘係從事食品加工業,平日有以駕駛公司車輛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月15日早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環河路交岔路口之上班途中,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清晨、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直行未予減速,致不慎撞擊正穿越馬路之行人 張鳳恩 ,張鳳恩當場彈至對向車道倒地,適萬萬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其雖發見行駛在前之2部自用小客車均緊急煞車並朝右行駛而繞過張鳳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致前輪碾壓過張鳳恩身體後,上開車輛旋即停止。嗣 曾國鈞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致追撞萬萬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萬萬春慌亂中遂駕車加速碾壓過張鳳恩身體,致張鳳恩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而導致神經性休克,緊急送醫後到院前死亡。詎萬萬春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張鳳恩之受傷情形,反萌逃匿之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劉文銘撥打119,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文銘、萬萬春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當天因為下雨天色很暗,約清晨六點半,被害人張鳳恩身穿暗色衣服,伊沒有看清楚,當時伊是先看到小狗在伊車子的中間正前方,該小狗有穿紅色衣服,比較鮮豔,伊看到小狗時有往右閃一下同時聽到碰一聲,伊就看到有一個黑影閃過去,伊立刻下車察看,發現伊的左車頭撞到被害人張鳳恩,被害人張鳳恩倒地位置在伊車子左候車廂邊邊處,當時被害人張鳳恩躺在地上沒有反應,緊接著被告萬萬春的車輛就開到,被告萬萬春是從田新路的路口左轉過來到案發現場,伊當時有瞄一眼發現被告萬萬春的左前輪已經壓住被害人張鳳恩,被告萬萬春下車後,伊有問被告萬萬春:「你為何要往前開」,被告萬萬春說後面有車子頂到他,說完後就跟伊走到被害人張鳳恩旁邊,伊打119通報時,被告萬萬春就跑掉了等語(見
100年度相字第42號相驗卷第6至8、60、61、78至83頁;本院卷第23、24、28、29、45至51頁背面);被告萬萬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均坦承不諱,其稱:當時伊行駛中正路東往西直行,到達肇事地點時感覺車子好像有碾到東西,伊當時車有停下,後面好像有車子碰一聲,伊一緊張就加速往前開,當時伊不知道是前輪或後輪有空轉,但是有空轉幾秒,才整個壓過去,伊開到路邊停下來,跑回去現場,發現是阿婆躺在地上,因為伊當時很緊張,就往前逃離現場等語(見上開號相驗卷第9至11、78至83頁;本院卷第23、24、28、29、45至51頁含背面)。另據:
(一)被害家屬 曾阿良 即被害人張鳳恩之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其稱:被害人張鳳恩是他母親,他跟母親平日都居住在一起,每天都會見面,最後1次見面是在100年1月15日在車禍發生前,住隔壁之表姊 劉佐妹 有看見他母親牽狗外出散步,他母親每天早上六時許都會牽狗沿中正路左轉環河路到環河路上河濱公園散步,車禍後他母親送到竹北市東元醫院救治,經東元醫院急診室診斷到院前心跳停止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雙眼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口鼻大量出血、頭顱、胸廓及下肢骨折變形,於早上7時許停止急救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2至14、59頁含背面、132、158、159頁;本院卷第23、24、28、29、45至51頁含背面)。
(二)證人 黃暄雯 於警詢之證述:第一臺車撞到行人她沒有看到,聽到碰一聲她跑出來查看,看到一個人臉朝上躺在地上,身體一半在對面車道上,突然有一臺車往竹北方向行駛又碰撞到躺在地上的行人,第二臺車有停下來,後面又有第三臺白色車子輕輕碰撞到第二臺車車尾,沒有很大聲,第二台車又加速,前輪後輪碾過行人,她有聽到兩聲咚咚的聲響,第二臺車第三臺車就開到前方路旁停放,第二臺第三臺車駕駛有下車跟第一臺車的駕駛人講話,因為有客人來她就進去早餐店,2、3分鐘後再出來時第二臺車、第三臺車就不在現場了;第一臺車撞到行人後,她跑出來看,當時第一臺車駕駛還沒有下車,第二臺車就已經碰撞到倒地的行人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27、128頁)
(三)證人曾國鈞於警詢之證述:100年1月15日早上6點30分許,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在中正路環河路口前追撞被告萬萬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下雨天天色昏暗,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他也緊急煞車,但沒煞住追撞到前方車輛,前方那臺車駕駛,下車後沒有過來找他,直接走到對面,他心想沒事就駛離至竹北市場賣菜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29、130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5日電話報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查證報告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照片3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100年1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1、2至5、16至44、47、48頁),可資佐憑:證明被害人張鳳恩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被告劉文銘、萬萬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和碾壓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萬萬春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行為之事實。
(五)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上開相驗卷後附之證物袋、第160、161頁;本院卷第51頁),佐證:被害人張鳳恩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被告劉文銘、萬萬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和碾壓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萬萬春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行為之事實。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劉瑞爐相驗明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年1月1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07000163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張鳳恩意外死亡相驗照片7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54號函所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5、58至61、88至126、131、133、135至142、145至155頁),是被害人張鳳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而導致神經性休克瀕死下再遭碾壓死亡等情,是認被害人張鳳恩之死亡係因被告劉文銘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萬萬春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應堪認定。
(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劉文銘、萬萬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劉文銘、萬萬春上開所為之供述,二人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且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54號函所檢附(100)醫鑑字第100110029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研判因遭車子撞擊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而導致神經性休克瀕死下再遭碾壓死亡,責任歸屬分配上第一車輛的份量較大」等情(見上開相驗卷第149至154頁),亦同此見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係清晨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劉文銘、萬萬春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中被告劉文銘並未減速不慎駕車撞擊被害人張鳳恩後,被告萬萬春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被害人張鳳恩,致被害人張鳳恩受有上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是本件被害人張鳳恩死亡確因被告劉文銘、萬萬春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萬萬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張鳳恩,致被害人張鳳恩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而導致神經性休克,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萬萬春自應知悉被害人張鳳恩係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萬萬春對被害人張鳳恩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劉文銘、萬萬春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本件被告劉文銘從事食品加工業,平時須駕駛公司車輛載貨,則「駕駛」即屬被告劉文銘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文銘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劉文銘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2、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劉文銘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
3、被告萬萬春本件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萬萬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萬萬春前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6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萬萬春刑罰加重事由(無照駕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萬萬春並無駕駛執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48頁),是被告萬萬春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劉文銘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後,於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劉文銘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良善;被告萬萬春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劉文銘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萬萬春則為肇事次因,皆造成被害人張鳳恩死亡之結果,對渠等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劉文銘、萬萬春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劉文銘事後並與被害人張鳳恩之家屬曾阿良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詳後述);被告萬萬春事後業已給付被害人張鳳恩之家屬曾阿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劉文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已如前述,茲念其一時疏失,觸犯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張鳳恩之子曾阿良成立調解,願意賠償3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6
0萬元),並業已全額付迄等情,此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33號調解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7至51頁背面),顯見被告劉文銘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劉文銘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