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川霖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901,270元,被告為富川霖公司之執行人、訴外人 王建雄 為富川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訴外人富川霖公司、王建雄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書立切結書及證明書乙紙,承諾3人願連帶清償原告上述金額,惟被告等人至今仍不給付,爰依被告所簽立切結書及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及證明書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及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1,901,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施玉卿